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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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39号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D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雪,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汽车网
被告:陈亮,*,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袁中,*,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周春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袁中、周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龙、刘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袁中、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亮支付代偿款35427.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贷款额的10%);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袁中、周春艳对上述诉讼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27146.57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袁中、周春艳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亮签订了《贷款服务协议书》,被告陈亮委托原告向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为其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垫资等服务事宜。2020年11月26日,被告陈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亮发放贷款。根据被告陈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亮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视为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
权向被告追偿。现经原告代偿并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代偿款。
被告陈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被告陈亮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乙方)、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甲方)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一份,载明:乙方向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车辆一台,车辆总价为壹拾陆万捌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06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人民币1174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乙方使用汽车专项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项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707.6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是3672元;乙方每期的应还款项应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汽车专项分期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
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在放款后1日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汽车专项分期和附加费分期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和附加费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费用。该合同尾部有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作为分期款项发放人(甲方)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陈亮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乙方)、抵押人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陈亮作为甲方(购车人、借款人)、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贷款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贷款人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乙方为甲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服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协议书有被告陈亮作为甲方签字捺印,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出具《代偿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客户陈亮(身份证号码:34032319********),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我行要求,
保证人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2月15日将该客户的贷款金额全部代偿完毕,其中2021年2月25日代偿4781.6元、2021年3月25日代偿3936.24元、2021年4月25日代偿7197.62元、2021年9月24日代偿13496.48元、2021年12月24日代偿6015.24元、2022年1月21日代偿14153.13元、2022年2月15日代偿77566.26元,共计代偿127146.57元。现客户陈亮(身份证号码:34032319********)的该笔贷款全部金额(包括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127146.57元已由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结清。该证明尾部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陈亮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线下版)》、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亮作为分期款项申请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27146.57元,系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2714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