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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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双,*,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湘江花园北门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T9N1U2R。
法定代表人:王乾,执行董事。
被告: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石横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90228。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双、余文杰、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损失1,506,51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6,565元(前期已付11,500元,后期提成1%)。事实和理由: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
司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了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向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等内容;其中第十二条约定:“LNG气化站为用气方自用站,建站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过、电话反复沟通后,约定:双方在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西路55号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院内进行LNG气化站建设;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土建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图纸并负责站内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费用由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双方达成一致后,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与山东泰景楼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泰景公司)签订《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LNG气化站消防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景公司建设LNG气化站消防喷淋系统,合同价款为257,528.63元,税金为27,260.91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与枣庄市百企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企公司)签订《安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因原施工工艺使用的城市天然气变更为液化天然气(LNG)及配套设备设施,百企公司协助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完成“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年产3000辆专用车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报
告编制及审查工作,合同价款为15,000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与滕州市立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滕公司)签订《LNG气化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立滕公司按照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建设LNG气化站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049,820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与枣庄市山亭区信诺科技部(下称信诺科技部)签订《汉诺汽车LNG气化站监控施工合同》,约定由信诺科技部安装搅拌站监控设备,合同价款为16,850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与山东瑞合畅通线缆有限公司(下称瑞合畅通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向瑞合畅通线缆公司购买LNG气化站使用的电线电缆,合同价款为61,457.6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与滕州市技协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技协安装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技协安装公司安装LNG气化站天然气管道,合同价款为78,600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合计价款为1,506,517.14元。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按照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并购置相关材料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义务进场安装调试设备。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13日、28日三次向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发函,并以电话、方式多次催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完成LNG气化站建设。但枣庄
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复函称双方未约定具体合作建站细节,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LNG气化站、加气站等项目投资建设。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拟去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公司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沟通,但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已经从搬离,人去楼空,不知所踪。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又拟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经理王彬等联系,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知王彬已经离职。因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又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母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建新联系,孙建新告知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有事务现在由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但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使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且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因LNG气化站未如期竣工,被迫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肥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并未达成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建设LNG加气站的协议。原告所建LNG加气站的性质是其自用站,建设LNG加气站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建站;并且原告所建LNG加气站也是通
用站,并非迎合枣庄港华公司供气的专属设施,所以原告自行施工建设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建设费用损失不能称其为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2、枣庄港华公司依然合法存在、正常经营,并非原告所说人去楼空、无法联系。3、枣庄港华公司与肥城港华公司相互独立、各自经营,肥城港华公司负责人并未告知原告枣庄港华公司的所有事务由肥城港华公司负责处理,枣庄港华的事务依然自行处理。肥城港华公司为枣庄港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肥城港华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任何主体不得侵害、剥夺肥城港华公司该利益。所以,原告诉请肥城港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与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了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向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等内容;其中第十二条约定:LNG气化站为用气方自用站,建站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21年6月28日,原告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山东汉诺汽车有限公司LNG气化站安装调试履约催告函》,被告枣庄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书面回复,在
《回复函》中载明,其中合同第十二条:LNG气化站建设约定:“LNG气化站为用气方自用站,建站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针对建站事宜当时约定另行协商,截止目前未签订建设合同,约定具体合作建站细节;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目前形势,我司不再进行LNG气化站、加气站等项目投资建设;对于前期我司联系设计院所提供前期设计图纸(电子版),仅供贵司作为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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