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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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广瑞,*,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山泉路89号院内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宋金超,董事长。
被告:栾翔燕,*,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被告:邵冲,*,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曹广瑞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栾翔燕、邵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及李佳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栾翔燕、邵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曹广瑞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广瑞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1000元,并支付以16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4.被告栾翔燕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邵冲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曹广瑞与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订购“大众品牌迈腾2020款280DSG舒适黑”车辆一辆,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定金50000元,12月17日又在被告的要求下向其支付购车款111000元,但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
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栾翔燕系其股东,《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栾翔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冲作为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使用其银行账户接收款项,该行为既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又降低了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债及履约能力,直接导致被告邵冲个人财产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邵冲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汽车网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栾翔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邵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原告曹广瑞(合同乙方)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订购“大众品牌迈腾2020款280DSG舒适黑”车辆一辆,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定金50000元。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账号说明一份,内容为:购车人定金、尾款或全款打至以下私人账户,与打到(盛玖金)公户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均认可为我司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对应款项。附:收款人私人账户户名:邵冲;账户:×××73;开户网点:农行淄博卫固分理处。12月17日,原告方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邵冲转账支付购车款共计111000元,同日,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尾款。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
另查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栾翔燕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天眼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合同。原告曹广瑞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购车款,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车辆交付原告,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车辆交付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0元已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即32200元(161000元*20%),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中仅32200元具有定金效力,超出的部分17800元应认定车辆预付款,不发生定金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曹广瑞要求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倍返还金额应为64400元,原告交付的17800元作为预付款,因涉案《汽车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1000元,因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造成的违约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另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栾翔燕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
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栾翔燕作为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邵冲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个人收款账户与公户具有同等合同履行效力,原告对此明知,双方仅仅系约定了一种合同履行方式,被告山东盛玖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收到尾款亦进行了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冲收款侵害了其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