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东昌汽车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个人】董涛姚理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洪磊
【代理律所】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被告】董涛;姚理甫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时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董涛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支持363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
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并无不当。关于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问题,伤者出院后10天复印病历和开具证明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药品是否为医保范围内无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被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0日23时40分左右,在
邹平市××道××处,被告姚理甫驾驶冠县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L××××(鲁P××××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着的原告董涛驾驶的鲁AV××××(鲁A××××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董涛受伤。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3月3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理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董涛。四、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董涛的伤残等级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董涛分别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779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3.残疾赔偿金286221.54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0元(42329元/年×20年×2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99973.94元(26731元/年×17年×22%)﹞,董涛现年3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母亲贾秀英出生于1956年8月10日,64周岁,儿子董金轩出生于2013年5月25日,7周岁,女儿董梓莹出生于2006年4月27日,14周岁,父亲董树和出生于1957年9月6日,63周岁,二人共育有1个儿子,故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
计算17年;4.误工费60500元(5000元/月÷30天×363天),董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63天;5.护理费66722.48元[(42329元/年÷365天×183天+5000元/月÷30天×183天)+(5000元/月÷30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董涛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183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磊和弟媳妇王冬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马磊为其护理。王冬梅系邹平市汇智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要从事电脑设计等,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冬梅的工资按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纳税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收入5000元计算;马磊系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段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7034.4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鲁PL××××(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
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姚理甫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理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七、其他必要情况:以上事项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单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故系本案合理合法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董涛的上岗证过期,一审法院认为,董涛发生事故时,其资格证仍在有效期内,且其发生事故时恰系从事交通运输,故原告提交的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月均50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姚理甫主张其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但根据其协议内容来看,该1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法律规定
范围之外的额外费用,系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董涛的各项损失共计607034.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87034.40元(607034.4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924.08元(487034.40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涛损失共计450924.08元(120000元+340924.08元-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姚理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涛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0924.08元;二、驳回原告董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董涛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4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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