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5
∙【字 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治安管理
正文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4月29日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6月12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5日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查处违反犬只禁养、限养、圈养拴养规定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或者遗弃犬只、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犬只免疫、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植入电子芯片,监督管理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犬只检疫,查处无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住宅小区公用区域养犬,违法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违反携犬出户、犬只运送规定等行为。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免费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东昌汽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村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
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狂犬病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导盲犬、搜救犬的饲养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特殊需要犬只的饲养,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狂犬病免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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