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昌汽车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建新;杨宪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前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海军
【当事人】于建新杨宪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前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海军
【当事人-个人】于建新杨宪宾杨海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前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长泉申正达王飞
【代理律所】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建新
【被告】杨宪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前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海军
【本院观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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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人保丛台支公司已对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形式予以提示,投保人前通运输公司也在声明栏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盖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应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600元是否合理。聊城乾宝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时间82天,在此期间,杨宪宾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锦绣前程汽车俱乐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2460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故该费用系杨宪宾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于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5: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宪宾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第37150242018000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杨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宪宾不负事故责任。鲁P×××××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涉案鲁P×××××号车登记车主赵丹丹的调查笔录、赵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宪宾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在儿媳赵丹丹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杨宪宾。3.杨海军身份信息及冀D×××××冀D×××××号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前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4.杨宪宾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锦绣前程汽车俱乐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事发后杨宪宾租赁该汽车俱乐部鲁P×××××号奥迪车一辆作为代步交通工具,租期82天,租车费300元天,共计支付租车费24600元。5.聊城乾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修车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鲁P×××××号车于2018年10月28日到该公司维修,2019年1月25日将车提走。6.聊城市曙光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一
份,证明杨宪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7.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337.84元。人保丛台支公司及于建新对杨宪宾所举上列第1、2、3、4、8、9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6、7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或提交相反证据,故其异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对杨宪宾所举上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杨宪宾所诉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聊城市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卷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杨宪宾系鲁P×××××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杨宪宾系聊城市曙光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油漆及其他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事发后,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90天无法使用,杨宪宾租车(代步交通工具)使用82天(300元天),支付租车费24600元。杨海军系于建新雇用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其所驾冀D×××××冀D×××××号车所有权人系于建新,该车挂靠在前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人保丛台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时对投保人前通运输公司有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杨宪宾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7.84元;因受伤误工2天,其误工费按制造业183.76元天计算为367.5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宪宾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查明认定的杨宪宾损失,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海军所驾肇事车在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由人保丛台支公司依法应对杨宪宾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杨海军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杨海军予以赔偿,因杨海军系于建新雇用的驾驶员、在为于建新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故杨海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接受劳务的于建新予以承担;再因杨海军所驾肇事车挂靠在前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故前通运输公司对于建新所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保丛台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合同约定,杨宪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600元人保丛台支公司免赔,杨宪宾该损失依法由于建新予以赔偿、由前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建新为杨宪宾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杨宪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宪宾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05.36元;二、于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宪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600元;三、邯郸市邯山区前通运输公司对上列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杨宪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建新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杨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建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814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宪宾不承担24600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丛台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所有的冀D×××××冀D×××××号车在被上诉人人保丛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宪宾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人保丛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仅有被保险人加盖的公章,无任何人签字,这首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要求;第二,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
应继续举证,证明向谁进行的说明,而不能仅仅因加盖了公章,就说明其己尽提示告知义务,进行提示说明必将是对自然人的说明,不可能对公章进行说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开庭时补充:被上诉人提供了24600元金额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金额,对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当时有意拖延车辆维修时间,增加了金额。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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