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成刚吕仁汉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祥东吴家庆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刚住院期间过长,涉嫌过度,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举有力证据证明活动存有不当,且无必须组织本案司法鉴定的击发事实,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刚住院期间过长,涉嫌过度,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举有力证据证明活
动存有不当,且无必须组织本案司法鉴定的击发事实,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刘成刚伤残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已构成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一审法院判决责任人部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在事故发生之时,刘成刚父、母均系高龄人员,已丧失了大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依据其由三名子女供养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按比例负担法定期间内的生活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理,由刘成刚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生活费,亦应由上诉人按比例负担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成刚为辽H×××某某号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所有人,一审法院确认其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并以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核定误工损失,依法有据,损益相当,刘成刚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    经再次核对,原判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的类目、援引依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清楚、无误。车辆拆解、鉴定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判案件基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符合本区域同类争议司法处理常规,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1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1时55分许,被告吕仁驾驶吉F×××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辽中区沈西产业开发大道77km(于家房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刘成刚驾驶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吕仁、刘成刚受伤。刘成刚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后转东北国际医院住院67天(2018.6.11-2018.8.17,一级护理50天),转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天(2018.8.17-2018.8.18,二级护理1天),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康复中心住院67天(2018.8.20-2018.10.26,二级护理),入东北国际医院住院8天(2018.10.30-2018.11.7,二级护理),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康复中心住院249天(2018.11.30-2019.8.6,二级护理),入东北国际医院住院8天(2019.9.4-2019.9.12,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共发生医疗费252264.64元。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刚无责任。    2020年5月8日,经法院委托,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成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颈椎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刘成刚系辽H×××某某/辽H×××某某号挂车实际车主。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374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41元、拆解费13995元;辽H×××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为17655元,刘成刚支出鉴定费1082元、拆解费2015元,另支出施救费6000元。    刘成刚父亲刘楷光(1946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李美芳(1947年11月2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刘成刚、长女刘秀云,次子刘红利。刘成刚与妻子赵某育有一女刘思齐(2007年7月27日出生)。    事故车辆吉F×××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F×××某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吉F×××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仁、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昌汽车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某某。
     负责人:丛培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国防路西火车站南/div>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刚、吕仁、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合理的住院天数,合理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住院383天,过度。被上诉人肋骨骨折及颈椎骨折但未手术,期间明显过长。因上诉人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无力提供被上诉人过度的相关证据,故提出鉴定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合理的用药、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确认,并据鉴定结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法院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决,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未批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合理的住院天数、医药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沈阳市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在伤者被评定为六级以上的伤残情况下才能考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具备获得被扶养人生活的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也未查清,村委会的证明根本无法确定其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加重
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沈阳市司法判例,每个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3,000元,被上诉人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在9,000元以内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仅凭其取得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即按交通运输业赔偿,有违事实。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被上诉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了收入减少的损失。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获利,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应当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属事实认定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