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2023年11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以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
、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智能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组织物业管理联合执法,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东昌汽车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依法、诚信、规范经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遵守应急措施管理规定,配合物业服务人落实管控要求。
物业服务人执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倡导绿、智慧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兼顾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服务便利、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同一个建筑区划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规划城镇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等城镇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所需资料、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算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计算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并位于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讯、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门卫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经出售的,物业买受人是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共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
共有部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其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以及有关共有部分利用和管理等事项。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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