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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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汽车原告:成玲玲,*,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集富,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平贵,*,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景东大道陶新家园东2栋1、2号复式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玲玲诉被告何平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
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集富,被告何平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玲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221589.26元(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了去南昌重新做鉴定的644元交通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交通费885元+去南昌重新做鉴定的交通费644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77112元、后续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9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88.75元、原告自交医疗费42892.89元);2、电动车受损待保险公司评估;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17时25分,被告一驾驶妻子方洁的赣HO××**小型客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九小学路口时未提前伤脑筋转向灯向右侧转弯致同向从后方直行原告的电动车的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市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住进景德镇市第一医院,经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并行手术;2、半月板后角损伤;3、双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腓骨近端骨挫伤5、右侧股
骨内侧骨折;6、膝关节腔及腺上囊大量积液,共住院59天,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费12000元,至今在家休养,给个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给家庭带来经济困难。原告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费、交通费等费用220945.26元,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请。
被告何平贵辩称,我的车是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被告何平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省高院指导意见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如下:伙补费应按60元每天;营养费按30元每天;护理费按130元每天;误工费待质证后再进行辩论;扶养费原告适用标准错误,应用22134元,22714是去年的标准,22134元是今年新出的标准;对于原告新增加的重新鉴定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正常的动车往返金额予以计算,应按3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成玲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原告无责任;
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一车辆保险合法有效;
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疗发票(原告自交医疗费42395.39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情况及交费情况;
五、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报告、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后续费12000元;
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650元;
七、工作证、银行工资流水、平均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情况及受伤后停了发工资情况;
八、被扶养人证明材料:1、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村、镇供养证明、父母户口本、父亲成家珠1949年9月8日出生,71岁,母亲曹桂英1956年11月15日出生,64岁,四个子*;2、学校和幼儿园证明:大*儿张政恩,9岁,在梨树园小学读书,小*儿张政思4岁,在梨树园北苑幼教;
九、护理证明、护理人张和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护理情况;
十、车辆损坏照片(因该车已卖掉,车辆照片需到车管所去调取,庭后提交),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
十一、被告一的驾驶证明、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南昌做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644元。
被告何平贵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七,对建设银行流水有异议,根据流水显示在2021年4月12日已经开始发放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2021年3月底;证据十,因原告
没有提供,故不予质证;证据十一,稍后与被告一核对其原件及身份信息;证据十二同答辩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回复:原告到南昌做重新鉴定的交通都是合理的花费,当时是开车去的,汽油费350元、过路费72元来回共144元、餐饮费150元;2021年4月原告的建行流水上显示737元不是工资。至于车辆损失方面,因原告的车辆已损坏不能使用,当时就以旧换新购买了一辆新的,我方庭后会到事故科去调取车辆损坏的照片。
被告何平贵向法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属合法驾驶。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21年1月和4月有正常发放工资,2、3月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我方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按损失填补的原则赔偿原告的2、3月所减少的工资,且原告4月的工资与建行的流水相对应,对于绩效同工资的意见。
对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21年1月的工资其实是上个月的工资,2021年4月份显示
的737元不是工资,是生活费,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组成的。
被告何平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住院后,其用人单位扣除了其两个月的工资与绩效,其余均正常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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