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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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汽车原告:刘俊强,*,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吕联防,*,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该公司员工。
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强、被告吕联防、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200元、车辆租赁费2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21时33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段二环主路小街桥,被告吕联防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吕联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系租赁而来通过“滴滴平台”合法注册用于营运的车辆,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29日修理期间,原告误工13天,产生误工损失5200元,该误工费是指因为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原告修车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是吕联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费用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联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正规的出租车,没有营运资质,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认可,吕联防驾驶
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车辆修理费14249元。本案原告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原告收入为非法收入,不应获得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流水收入中应包含租车费,而在流水收入中计算了租车费,又单独主张了租车费,是重复计算租车费,同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6月1日,刘俊强从北京博远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XXXXX**的白轩逸轿车,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每月5000元。该车辆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刘俊强主张其租赁该车辆用于在“滴滴平台”注册并运营,但其并无网约车营运许可证。
2021年12月16日21时33分,刘俊强驾驶所租赁车辆发生本案事故。
刘俊强提交汽车维修服务单,用于证明车辆误工天数,汽车维修服务单显示12月17日至12月29日期间,刘俊强所驾驶车辆被送至北京福荣汽车服务中心对车辆前后部定损维修。二被告对该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或单独开具证明。当庭经询问,原告称当时车辆维修系维修厂与保险公司直接对接,故其并没有维修清单。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认可给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时所收取的发票为北京福荣汽车服务中心开具,车辆损坏部位为车辆后备箱、后保险杠、行李箱及前保险杠,维修金额为13034元。
原告为主张运营损失,提交了“滴滴平台”app截屏及银行流水,原告称其系专职滴滴司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系非法运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联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俊强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联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强无责任。吕联防应对给刘俊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刘俊强所驾驶车辆确系租赁而来,刘俊强向吕联防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考虑该费用确会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据维修时间及租赁费用予以核算。关于车辆维修期间,虽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但依据太平
洋财保北分公司所述的车辆维修部位及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的公司与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单所载公司名称一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天数为13天,另结合车辆租赁费用5000元每月,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未超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吕联防及太平洋财保北分公司均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营运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六项条件,主要包括车辆的排放标准、轴距、需要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终端设备,同时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本案中,刘俊强驾驶车辆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刘俊强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其他相关网约车许可证,且行驶证仍登记为非营运状态,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其所称误工费即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联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强车辆租赁费2166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联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金双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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