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个人】刘强孙玉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强;孙玉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等证据材料中由孙玉明岳母刘某某在相关项目下签名是其为完成投保流程按要求操作的,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说明,因此案涉停运损失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进行赔偿,故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对刘某某进行了免责说明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31日14时35分,被告孙玉明驾驶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型汽车,在抚顺市顺城区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型汽车,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某某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孙玉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车辆维修费,辽D×××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为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自认贾某某为夜班司机,自己跑白班,因事故导致其车辆停运29天半。辽D×××某某小型汽车车主为案外人刘某某,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
险期间自2021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22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玉明自认案外人刘某某系其岳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本案诉讼请求属财产损失,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孙玉明按所负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原告的维修费,故停运造成的财产损失则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公司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GPS及维修单等证据并结合抚顺市出租车行业的运行及收入情况,酌情支持每日160元,原告停运时长29.5日,共计4720元。关于二被告争议的履行赔偿义务方一节,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
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车辆投保人刘某某的投保方式为电子投保,保险公司称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操作页面上会有提示,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如何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一节,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免责条款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从保险公司的陈述可看出,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投保人确实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其在投保人以电子方式投保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免责事项的具体含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凭借投保人签署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免责条款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玉明作为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玉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退还原告***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停运损失4720元由孙玉明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某某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手机网络客户端,通过输入手机验证码及身份证号码后识别购买人身份,在阅读投保险种信息,保险条款、免责声明内容后,签字确定,通过本人、支付宝、银行卡等形式缴费在上诉人处为辽D×××某某号车辆购买保险。上诉人制定的投保过程确认及告知链接符合保监局的相关规定,保险购买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购买过程中的提示及告知有充分的了解与认知能力。上诉人在保险购买人购买保险时,已充分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论述的观点明显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
商业三者险条款:停驶、停运、停电等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15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1号楼8号。
     负责人:曹振昆,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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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健、被上诉人***,孙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