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太平洋 汽车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6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姚敏
【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鲁怿;张某某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鲁怿张某某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鲁怿张某某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健
【代理律所】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鲁怿对张某某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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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怿对张某某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载明鲁怿未确保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故鲁怿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庭审期间,张某某鼎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书、从业资格证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打印件等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鲁怿上诉称一审质证程序违法,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笔录,经查一审质证程序并
无不当,且张某某鼎的书变更登记栏中亦记载了其车辆由预约出租客运变更为非营运的过程。另,根据太保上海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财产直接损毁,本案中张某某鼎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正确,鲁怿应赔偿张某某鼎的停运损失。最后,一审法院酌定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鲁怿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鲁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0:36
鲁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震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怿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鲁怿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质证程序违法,鲁怿未看到张某某鼎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张某某鼎系非法营运。张某某鼎的停运损失是确定的,可用金钱衡量、计算,具有必然性和直接性,故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太保上海分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停运天数按照36日计算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鼎辩称,一审庭审时,其车辆已经转为非营运,故无法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件,书上显示了车辆从营运转为非营运的过程。本次事故涉及两次维修,实际共停运46日,一审法院酌定为36日较为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天数和费用均合理。直接损失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直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产生的损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涉及审查相应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应由鲁怿承担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某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940.62元,以上损失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鲁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张某某鼎变更主张停运损失为10,162.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7时15分许,在上海市阳城路进原平路西约50米处,鲁怿驾驶沪A1XX某某号小轿车与张某某鼎驾驶的沪AZ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鼎车辆左侧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怿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A1XX某某号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11月30日,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张某某鼎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为7,500元。2020年1月8日,太保上海分公司再次对张某某鼎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为5,000元。张某某鼎车辆损失共计12,500元,已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张某某鼎是否具有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张某某鼎主张其通过滴滴平台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具有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并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载明张
某某鼎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机动车产权登记证(载明张某某鼎车辆于2018年9月17日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于2020年4月5日转为非营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打印件(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鼎,车辆牌号为xxx某某,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张某某鼎的从业资格类别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等证据。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鲁怿则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张某某鼎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并非网约车驾驶员证,张某某鼎车辆并未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违反网约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同时张某某鼎也未提供网络平台的经营许可证,故张某某鼎的证件不齐全,并非合法的网约车经营者。一审法院认证:对于张某某鼎提供的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事发时张某某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相关管理机构向该车辆核发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张某某鼎本人亦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张某某鼎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符合《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应要求。鲁怿以张某某鼎车辆未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由,否定张某某鼎具有网约车从业资格,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鼎主张其具有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有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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