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李安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维堂;隋胜;淄博百亚运输服
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维堂隋胜淄博百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维堂隋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百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茂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孙昌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修安应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茂茂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孙昌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修安应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茂茂孙昌通修安应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维堂;隋胜;淄博百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精神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后伤情好转,不足以构成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精神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后伤情好转,不足以构成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主张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力检测的相关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4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12时04分,隋胜驾驶超速超载的鲁CC××××(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9线42km+791.2
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入公路的刘维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刘维堂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维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维堂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749.92元后原告转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080.38元,第二次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394.55元;在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门诊检查花费2978.7元,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35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维堂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570元。经栖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审查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维堂因交通事故致复视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用药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误工时间过长,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提交栖霞市德玉果蔬冷库工资明细表、公司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
此提出异议,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应当提交能够充分证实其有误工损失的银行流水明细或其他发放工资证据加以佐证,每天200元主张明显过高。原告提交护理人刘守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主张伤后由儿子刘守庆护理,护理费按照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护理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月工资已超过7000元/月,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和其他发放工资证据佐证,若没有,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项,违反装载安全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应当扣除10%免赔数额,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还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另查明,被告隋胜驾驶的鲁CC××××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淄博百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H××××半挂车登记在济宁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CC××××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隋胜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隋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栖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农村,以种植果园为生,农闲时在冷库打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证据不足,但原告的收入高于一般农村居民标准,故法院酌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因伤住院,伤后由儿子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但护理人员从事非农职业,在城区居住,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综合原告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综合原告期限及复查、检查、鉴定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
太平洋 汽车主张隋胜驾驶车辆违反装载安全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4.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570元和308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维堂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57.25元,误工费17969.58元[4372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187.84元(43726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0873.28元(43726元/年×18年×1%+43726×17年×3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鉴定费6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16637.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堂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6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18.98元[(316637.95-120000元)×50%],合计218318.9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318.98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堂经济损失208318.98元;二、驳回原告刘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刘维堂承担3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4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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