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911号
【审理程序】太平洋 汽车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张岩梁天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鸿运;刘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程鸿运刘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鸿运刘迎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尚玉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尚玉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尚玉
【代理律所】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程鸿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迎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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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32:50
程鸿运、刘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1民终9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鸿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阳光小区3号楼西0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鸿运因与被上诉人刘迎春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鸿运,被上诉人刘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鸿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刘迎春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损失过高,证据不足。
刘迎春未经程鸿运的同意就进行修车,具体更换的部件也没有明确合理说明,倒车雷达传感器、后风挡玻璃等并未受损,但该部分配件却予以更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修车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维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距半个月,无法证明发票及明细显示的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和明细认定车辆损失费用显然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刘迎春的车辆为小型轿车,非营运车辆,只是一般性的代步工具,每天为200元显然过高。黑河市区到爱辉区上马厂乡租车往返费用一般不超过70元,维修期间20天最多1,400元。3.维修期间20天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为追尾事故,刘迎春为举示证明需要维修20天的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迎春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车辆损坏维修更换配件需要经过程鸿运同意,程鸿运驾车追尾,致刘迎春的倒车传感器、后风挡玻璃已经损坏,一审时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程鸿运主张维修时需其在现场,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商谈十余天,刘迎春才将车辆送往4S店
进行维修,所以,修车时间距事故发生时半个月才进行修车。事故发生时,刘迎春在
黑河市爱辉区进行自动驾驶测试围挡项目施工,该车辆用于工程使用,一审时,刘迎春提交相关合同和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每天200元符合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程鸿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鸿运赔偿刘迎春车辆维修损失24,908元和租赁费6,200元,合计31,108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诉讼费用由程鸿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1月13日,程鸿运驾驶黑NB××××号中型货车,沿省道黑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洛公路0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刘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黑N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2.事故发生后,刘迎春驾驶的黑N9××××号小型轿车在黑河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刘迎春因此支付维修费24208元(车辆维修期间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另外,刘迎春主张车辆受损后,其因修复车膜支付费用700元,并提供了合作区电业街双龙美车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3.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程鸿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迎春无责任。4.程鸿运驾驶的黑NB××××号中型
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刘迎春主张因其在黑河市爱辉区试车场
工作,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租车费6,200元(每天200元,共计租赁31天),并提供了租车协议及交纳租车费用的收条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鸿运驾驶黑NB××××号中型货车与刘迎春驾驶的黑N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鸿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NB××××号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程鸿运承担赔偿责任。刘迎春主张车辆维修费24208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程鸿运虽对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存在质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刘迎春主张车膜修复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提供合作区电业街双龙美车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刘迎春主张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期间其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损失62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事故车辆
的具体维修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20天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的合理部分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刘迎春的合理损失共计2890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26908元由程鸿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迎春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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