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3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科李锋孙岩
【审理法官】赵洪科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师国;侯苗;葛增博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师国侯苗葛增博
【当事人-个人】任师国侯苗葛增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太平洋 汽车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师国;侯苗;葛增博
【本院观点】关于证据采信问题。
【权责关键词】免责事由迟延履行金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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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其作为任师国车辆损坏的主要赔偿义务人,其核实的车辆损失情况真实、可信,且加盖有其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能与任师国提交的维修发票相互印证,二审葛增博也述称13945元的维修发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支付给维修车辆的4S店后剩余的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太平洋财险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一审太平洋财险辩称其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告知,二审太平洋财险亦述称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商业三者险中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太平洋财险的该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0:56:5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7民终3341号
(2020)鲁17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师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增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任师国、侯苗、葛增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13945元的保险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葛增博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太平洋财险不予承担赔付责任。2.任师国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维修发票,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以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人之一,但在本案中任师国并未向其主张赔偿,而是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具有认定车辆损失的相应资质,不能仅以该公司的核损清单就认定车辆损失价值。
葛增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任师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3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22时许,葛增博驾驶鲁R1××某某号小型轿车与任仰金驾驶的属于任师国的鲁R××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仰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增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1××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葛增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鲁R1××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任师国车损2000元。另,任师国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车损为41938.85元;加盖郓城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扣除其自身责任承担的费用后花费修车金额为13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任师国作为受害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扣除其自
身责任后的数额为13945元。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弃车逃逸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葛增博的弃车逃逸行为亦并未使任师国车损扩大,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因葛增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先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82元。任师国诉请太平洋财险赔偿财产损失119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赔偿任师国车损11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任师国对葛增博、侯苗的诉请;三、驳回任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4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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