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邵文琦邵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平洋 汽车【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国亮董明华白丽 
【审理法官】师国亮董明华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邵文琦;邵清;孙晓棠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邵文琦邵清孙晓棠 
【当事人-个人】邵文琦邵清孙晓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被告】邵文琦;邵清;孙晓棠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主张的交警扣车导致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问题,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系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是处理事故的必要环节,且扣车行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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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主张的交警扣车导致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问题,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系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是处理事故的必要环节,且扣车行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邵文琦是否为主张赔偿的适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邵清、邵文琦于一审中除提交驾驶证、上岗证之外,还提交了《通辽市兴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出租车租赁合同》,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邵清、邵文琦共同租赁涉案×××车辆营运,故被上诉人邵文琦有权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对停运损失进行赔付。关于一审法院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孙晓棠,其应当承担赔偿邵清、邵文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孙晓棠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保险业务转嫁风险、减轻投保人负担的性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单日损失数额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邵清、邵文琦分别为涉案车辆的夜班、白班司机,二人工作时间符合分别获得营运利润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日赔付停运损失403.72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7时20分,原告邵清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通辽市××区口西侧时,与被告孙晓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汽车,原告邵清为夜班司机,原告邵文琦为白班司机,该车于2019年10月14日进入通辽市×××公司修理,2019年10月18日结算出厂。本起事故经通辽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5xxx0190002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邵清与被告孙晓棠负同等责任。原告邵清不服申请复议,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维持原责任认定。被告孙晓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清驾驶×××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车检验4天,在修理厂修理5天,共计停运9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通辽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5xxx0190002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公安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行驶证1份、驾驶证2份、上岗证2份、道路运输资格证1份,能够证明二原告具有驾驶营运出租车的资质,且出租车的运营模式是黑白两班交替运营,故原告邵文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停
运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示的通辽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交警放行单1份,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可以按照事故责任主张赔偿权利。通辽大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1份,系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小型轿车的修车期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单日损失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参照《2019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3681.00元的标准,计算单日损失,并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合理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清停运损失908.37元、邵文琦停运损失908.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清、邵文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晓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赔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警扣车系行政行为,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车辆驾驶员为邵清,邵文琦仅凭驾驶证、上岗证证明是本次事故车辆的白班司机,属于证据不足;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规定,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没有规定停运损失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此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2019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
资为73681.00元,计算单日损失为201.86元,而每日的定义为24小时,即无论几人驾驶同一辆出租车,停运损失每日标准不能超过201.8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每日赔付403.72元,适用标准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邵文琦邵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文琦、邵清、孙晓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