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忠、杨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
【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文忠;杨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谭文忠杨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谭文忠杨桐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会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赵文娟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会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赵文娟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建会赵文娟
【代理律所】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文忠
【被告】杨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仅能证明鉴定人具备页面显示资质,并不能证明其不具备鉴定报告所附的评估师资质。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作出车损鉴定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认可,对该评估结论书上车损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摇号方式,从包括立信鉴定在内的四家鉴定机构中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亦参与了上述选定程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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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作出车损鉴定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认可,对该评估结论书上车损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摇号方式,从包括立信鉴定在
内的四家鉴定机构中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亦参与了上述选定程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鉴定评估报告中亦附有立信鉴定的营业执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查勘现场照片,报告对鉴定评估依据、流程、分析过程均作出了详细、清晰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上诉人谭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20时04分,杨桐和驾驶车牌号为津G×××某某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外××桥××道右转弯时,撞谈燕驾驶的谭文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某某小型客车后,谈燕驾驶车辆又撞石柱,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
天津汽车摇号管部门认定,杨桐和负担全部责任,谈燕无责任。杨桐和驾驶的车辆津G×××某某为自己所有,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杨桐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文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出具津平鉴估(价)2019第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J×××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为613598元(配件费546248元、工时费67350元)。谭文忠支付鉴定费用30680元。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津平鉴估(价)2019第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对该评估结论书上车损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津立信鉴估(2019)第04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津平鉴估(价)2019第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序号8项、10项、12项、15项、17项、20项、23项、25项、26项、33项、35项、37项、40项、43项、45项、48项、49项、56项、59项、73项、74项、75项、76项、77项、78项、79项、80项、81项、82项、83项、84项、85项、86项、87项、88项、89项、90项、91项、93项、94项、95项、98项、99项、104项、107项、109项、111项、113项、114项、115项、116项、117项、118项、121项、122项、123项、125项、127项、12
9项、130项、131项、132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98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桐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谈燕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杨桐和驾驶的车辆津G×××某某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杨桐和赔偿。对依法应赔付谭文忠的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段德
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津平鉴估(价)2019第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J×××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为613598元,其中配件费546248元、工时费67350元。一审法院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津平鉴估(价)2019第1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62项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经核算谭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55164元,其中包含配件费187814元、工时费67350元。因谭文忠车辆尚未维修完毕,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抗辩谭文忠未提交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明细不同意赔偿,谭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已由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故对杨桐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文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55164元,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亦同意赔付金额为2551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文忠对于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有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因本次事故谭文忠支出评估费30680元,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按照赔付比例应承担12758.24元。因本次事故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99895元,谭文忠按照赔付比例应承担58353.78元。扣除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给付谭文忠的评估费12758.24元,谭文忠应给付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评估费45595.54元。谭文忠车损共计255164元,因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经给付杨桐和,故应由杨桐和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
00元给付谭文忠。剩余损失253164元,扣除谭文忠应给付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评估费45595.54元后,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文忠207568.46元。由于谭文忠的损失已经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杨桐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桐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谭文忠车损207568.46元。二、杨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谭文忠车损2000元。三、驳回谭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杨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原告谭文忠承担6911.19元,被告杨桐和承担333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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