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3.27
【字 号】津高法发〔2020〕10号
【施行日期】2020.03.2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发〔2020〕10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强化流程管理和监督,提高委托工作质效,防范廉政风险,确保公正司法,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经2020年3月17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规定》试行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反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7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等工作,并进行组织、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由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监督。市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包括选择机构、办理委托、移送材料、参与现场勘验、参与听证、跟踪督促、监督协调、 司法统计等。
 
第四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确保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收 案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需要进行委托鉴定评估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第七条 对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各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申请书复印件;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复印件;
  (四)与鉴定评估相关联的裁判文书等卷宗材料或者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六)与委托鉴定评估相关的其他材料。
  其他不宜移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备注”栏予以注明。
 
第八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专人负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上签名,由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各存一份归档;
  (四)填写《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收案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收案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承办案件,协办人协助主办人工作。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应当自签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手续及证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二)审查申请鉴定评估的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三)审查是否存在虚假鉴定评估现象;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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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于审判执行部门需要移送物证的,由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和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共同移交给鉴定人,并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制作笔录,交接人在笔录上签名;对于需要当事人直接移交给鉴定人的物证,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承办人和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的共同见证下,由当事人直接移交给鉴定人,并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制作笔录,交接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对于审判执行部门庭审中需要委托鉴定评估的案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即时指定承办人,先由承办人按照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再补办收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部门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不明确的;
  (二)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
  (三)委托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移送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的;
  (六)移送的材料不齐全的;
  (七)现有科学技术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
  (八)存在虚假鉴定评估的。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签收案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意见书》,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与委托
 
第一节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一般规则
 
第十五条 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基本方法包括当事人协商选择、随机选择和指定选择。
  指定选择包括随机指定和直接指定。指定选择一般采取随机指定,不具备随机指定条件或者需要直接指定的案件,采取直接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