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等与天津市恒特气弹簧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天津汽车摇号(2020)京03民终6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某;张某;北京金秋红家具厂;天津市恒特气弹簧有限公司
【当事人】苗某张某北京金秋红家具厂天津市恒特气弹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苗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秋红家具厂天津市恒特气弹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刘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张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刘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大成张健刘帅
【代理律所】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北京金秋红家具厂;天津市恒特气弹簧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勘验笔录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也是消费者或用户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的基础。本案中,
苗某、张某上诉认为金秋红家具厂生产、销售的高箱床,天津恒特公司生产的支架均存在严重产品缺陷,且与张某1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秋红家具厂、天津恒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现有鉴定条件下是否能够认定涉案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二是金秋红家具厂、天津恒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含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是被鉴定机构以“根据床的有关标准,没有对床的三角区域相关尺寸做出规定"及“气弹簧只标注了生产厂家而无型号、生产日期,标注的生产厂家不认可该气弹簧是厂家的产品,且使用时间长"为由退检。应指出的是,鉴定机构认为不能鉴定的原因是涉案高箱床三角区域的设计并无国家标准,该标准应认定为衡量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即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标准,但是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体考虑因素应包括:1、产品的一般用途;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3、产品的标识;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
在特征;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 具体到本案,涉案的高箱床为市场常见的家用床类型,床箱体可以作为储物空间,为了使用床箱体的储物功能必须将床板抬起,床板依靠气弹簧支撑。也就是说对于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而言,其在正常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可以期待高箱床的此类设计是安全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谨慎设计的义务。但是高箱床该功能的正常使用的前提是床板不会出现意外坠落,如果床板发生坠落且无第三人看护的情况下则可能发生使用人被砸伤乃至致死的严重后果。对于上述危险,金秋红家具厂并未在高箱床的任何位置进行警示。退一步而言即使苗某、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制造缺陷及设计缺陷,但是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通常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金秋红家具厂作为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对于其生产的涉案高箱床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符合国家标准或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高箱床的储物功能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潜在风险也没有向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其虽辩称已在说明书中对人不能进入三角区域进行了警示,但是在苗某否认送货时曾收到过说明书的情况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厂家已将包括警示说明在内的说明书交付给买受人,无法认定金秋红家具厂已尽到了警示义务。关于金秋红家具厂辩称其承诺的质保年限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期限一节,本院认为厂家承诺的质保年限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综合以上分
析,本院认为涉案的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已认定涉案的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金秋红家具厂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应指出的是,苗某及其家人正常使用高箱床已有七年,可以推定其对于如何使用床箱是知晓的,虽然床箱内没有警示标识,但是从一般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应对如何更安全地使用产品有一定的认知,且苗某、张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认可张某1本身确实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金秋红家具厂对苗某、张某因张某1死亡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苗某、张某上诉要求天津恒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高箱床上的气弹簧有天津恒特公司的铭牌,但是正如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函》所写明的情况,气弹簧只标注了生产厂家而无型号、生产日期,且天津恒特公司不认可该气弹簧是该厂家的产品,金秋红家具厂虽表示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涉案高箱床使用的气弹簧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购销合同,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高箱床的气弹簧确为天津恒特公司生产,故苗某、张某要求天津恒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苗某、张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70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
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苗某、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秋红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41153元; 三、驳回苗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由苗某、张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8元,由苗某、张某负担10681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秋红家具厂负担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苗某、张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8元,由苗某、张某负担10681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秋红家具厂负担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苗某、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4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张某1(买方)与金秋红家具厂(卖房)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从金秋红家具厂处购买型号分别为1.8米某2米、1.5米某2米的高箱床(含床垫)各一个及床头柜三个,以上共计6400元。质保叁年,终身维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1支付价款后,金秋红家具厂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24日将上述物品送至张某1家中并安装完毕。期间,张某1一家一直在使用上述物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4月14日,张某1因窒息死于家中型号为1.8米某2米高箱床处。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嫌疑。2017年4月21日昌平分局治安支队出具工作记录,载明,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张某1被发现在家中卧室死亡,死亡时,该人脖子被夹床垫与床屉夹角处。 另查,案外人张某2、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其子。张某1与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张某。2017年10月31日的(2017)京0114民初1594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张某1死亡可能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苗某、张某享有,王某、张某2同意放弃上述权利。上述调解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达成约定。 诉讼中,苗某、张某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含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经一审法院释明谈话,各方均同意由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上述
鉴定资料移送后被告知无法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鉴定机构。鉴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系本案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且苗某、张某坚持要求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于庭下征求本案涉案各方意见,各方均同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床(含支架)是否具有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上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函,该函记载:按相应要求和规范进行技术分析,我司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中,苗某、张某表示,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床的支撑液压杆气弹簧在使用中有时不能支撑,有失灵的可能性。上面明确标注天津恒特公司,故天津恒特公司也应承担责任。金秋红家具厂称,苗某、张某所称的夹张某1的三角区域,其产品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此处危险且该处也有警示标示。苗某、张某不认可收到过说明书,认可三角处有警示标示,张某1本身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但是认为三角处过大。天津恒特公司不认可该气弹簧有问题且不认可该气弹簧系其公司生产,该公司同金秋红家具厂并未有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提供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构成侵权的,受害人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产品造成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在致害时存在缺陷。生
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金秋红家具厂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为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委托了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无法鉴定的《退函》。各方亦无法进一步就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根据苗某、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支架)存在质量缺陷。鉴于涉案产品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已近7年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的叁年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处所称缺陷系指不合理的危险抑或不符合相应标准,涉案产品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中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相应标准。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苗某
、张某一方,一审法院本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于苗某、张某的举证证明力予以酌情衡量,即便如此按照民事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考量,根据苗某、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就此认定涉案产品必定存在缺陷。与此同时,本着保护正常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在苗某、张某无法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在产品长时间使用未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就此加重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而直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综上所述,苗某、张某要求金秋红家具厂、天津恒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苗某、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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