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天津汽车摇号【公布日期】2010.06.23
【字 号】津滨政发〔2010〕64号
【施行日期】2010.06.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滨海新区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
  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滨海新区(下称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租、配售(销售)和管理,构建和完善新区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普惠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新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9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等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蓝白领公寓。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新区限价商品住房分为面向社会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和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
  蓝白领公寓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房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来新区就业各类人员,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解决新区居民的住房困难是新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相关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优先解决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低收入家庭和来新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新区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新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新区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按照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新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每项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应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保障性住房建设、户型、面积等标准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确定,报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保障性住房;
  (三)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及支出,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区非农业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新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新区工作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可申请承租蓝白领公寓;也可申请购买面向企业、单位的企业定制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