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李兴明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李兴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张素云;天津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张素云天津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素云
【当事人-公司】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卢超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超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天津汽车摇号卢超
【代理律所】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
【被告】张素云;天津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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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中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本案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案涉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张素云申请摇号选取的有医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备上述鉴定能力。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滨海医院两审中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多项质询意见,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回应了滨海医院的异议。滨海
医院另就上述内容向南开区司法局进行投诉,南开区司法局亦作出书面投诉处理答复书。综合上述程序,均未能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滨海医院上诉主张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内容违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滨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素云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入住滨海医院,进行了双侧附件切除手术,病历显示入院诊断: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右附件囊肿?次全子宫切除术后,高血压病。出院诊断:卵巢良性肿瘤,次全子宫切除术后,高血压病。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张素云入住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
肠梗阻;局限性腹膜炎;盆腔积液;肝周积液;便秘;高血压病2级(低危);卵巢术后;子宫术后。出院诊断:肠梗阻、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输尿管瘘(左侧)、输尿管肿瘤(左侧输尿管肿瘤?)、盆腔积液、腹腔积液、便秘、高血压病2级(低危)、卵巢术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张素云入住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1.左侧输尿管占位?2.左侧输尿管瘘;3.腹盆腔积液;4.左肾输尿管积水;5.不完性肠梗阻;6.高血压2级。出院诊断:1.左侧输尿管瘘;2.左侧输尿管狭窄;3.左肾盂积水;4.左侧输尿管积水;5.腹腔积液;6.盆腔积液;7.泌尿道感染;8.不完全性肠梗阻;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贫血;12.高血压2级;13.子宫术后;14.卵巢术后。 一审法院依张素云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滨海医院、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患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滨海医院对张素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素云左侧输尿管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2.人民医院对张素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素云左侧输尿管瘘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张素云其他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因素。3.张素云输尿管损伤符合九级伤残。4.张素云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5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主要判断依据来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张素云、滨海医院、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虽然滨海医院、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医院对张素云的损害后果负70%的责任。 对于张素云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43106.39元,有张素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032元,张素云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5019.20元,依据鉴定结论张素云护理期需60日,张素云主张由其侄女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10012.93元(6091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张素云住院共48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
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张素云营养期需60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66028.40元,依据鉴定结论张素云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一审法院确认张素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804.60元(46119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张素云的伤残等级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张素云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张素云的就医天数和张素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75元,张素云母亲张秀连于1938年11月24日出生,计算5年,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43元/年×5年÷4人×20%,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0.75元;鉴定费30500元,鉴定费系在诉讼中为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申请鉴定而产生,张素云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3184.67元,由滨海医院赔偿70%,计184229.27元。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与张素云左侧输尿管瘘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该院方造成的延误诊疗等过错行为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如:延长了病程),与该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大小为轻微
因素。一审法院依据该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酌定由人民医院赔偿张素云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云各项损失共计184229.27元;二、被告天津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元,由原告张素云负担250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负担560元,被告天津市人民医院负担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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