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庞振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庞振
【文书类型】天津汽车摇号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陈某某泰;李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陈某某泰李彤
【当事人-个人】陈某某泰李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立君王元元
【代理律所】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被告】李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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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某某泰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已赔付款项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医疗费用理赔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曾就赔偿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动车维修费,一审中陈某某泰已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项费用为155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泰伤情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时
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已赔偿金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7时1分许,李彤驾驶津NF××××机动车沿河西区体院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院北道与才俊里小区交口时,遇陈某某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出才俊里小区直行,李彤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车前部左侧与陈某某泰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陈某某泰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李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某某泰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
S152、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耳缘皮肤擦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肩部外伤、2型糖尿病、右膝半月板损伤、颈椎病。陈某某泰共产生医疗费28909.84元,其中自行支出13909.84元,李彤支出15000元。另查,李彤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陈某某泰所产生的部分损失,平安保险理赔给陈某某泰17000元,理赔给李彤3612.2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泰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彤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陈某某泰的损失,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彤予以赔偿。对于陈某某泰主张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8909.8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彤垫付15000元);2.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泰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其主张过高,考虑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泰因伤住院13天,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
误工费,考虑陈某某泰受伤情况,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陈某某泰未就此提供证据,考虑其伤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30天的费用,即60912元/年÷365天×30天=5006.47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考虑陈某某泰的住址与医院间的距离及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拖车费、电动车维修费,有票据为证,且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后期费、眼镜维修费、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已经理赔的款项,应在上述赔偿项目中进行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
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6.4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泰医疗费18909.84元(被告李彤垫付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已赔偿原告陈某某泰17000元、已赔偿被告李彤3612.2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泰负担60元,被告李彤负担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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