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玲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3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玲娇 
【当事人】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玲娇 
【当事人-个人】包玲娇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徐凯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徐凯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静徐凯莉 
台州汽车【代理律所】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包玲娇 
【本院观点】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主管人事的岗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拒签或者故意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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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拒签或者故意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查,本案并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在双方形成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从一、二审的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虽然参与过人员招聘等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主管人事的工作,故上诉人称其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亦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
月工资6000元是否得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3500元,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仲裁笔录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2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司服主管岗位,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参与过招聘公司员工虞梦瑶。2021年2月28日,原告内公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为专车司服。2021年4月1日,被告与公司同事虞梦瑶发生争执。2021年4月2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先处理虞梦瑶的事再签。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21年2月28日,贵司未与本人协商,擅自变动本人
岗位,降低本人工资,经本人与公司老板协商同意恢复本人原来岗位,同意恢复原来工资,但一直未恢复本人原来岗位,甚至招用他人从事本人原来岗位,而且未依法缴纳社保,贵司的行为侵犯本人权利,特通知贵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就签订劳动合同、虞梦瑶事情等进行沟通对话,谈话录音记载“卢总说:那天下午的场景是这样的,大家都在签,然后呢,文亮也在签,他们都在签,我说,我后来我就说小包这个是劳动合同,你要签的。包说:4月底,4月底给我的是吧。卢说:对啊,你工资没有降,活算算现在又没有增加。包说:把我岗位调整了”。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黄岩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黄岩仲裁委受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浙台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繁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玲娇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75元;二、驳回包玲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解答的相关
规定,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据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言下之意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予同意。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在双方形成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义务,即可认定原告未向被告作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司服主管岗位,后又转为专车司服。被告虽然招聘了虞梦瑶等人及进行司机培训等,这是其本业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的是公司人事主管职责,也就不存在被告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根据商谈录音来看,原告公司全部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4月份,被告在仲裁开庭后确认4月20日为原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故确认未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8275元(6000元/月×8个月+6000元/月÷
21.75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繁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是看中其一直从事人事行政主管工作的能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实际工作涉及人事行政等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错误。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一直督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缓签,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的人员,明明知道法律规定,却一再拖延缓签,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实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只是出于信任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曾陈述其在转正期间二次提醒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应进一步证明在何时何处提出,为何被上诉人提出而上诉人不与其签订。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反而能证明其明知需要签订合同而不签,借口同事纠纷讹诈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底薪是每月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6000元错误。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包玲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6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繁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9W8YR2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
     法定代表人:金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