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558号
台州汽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
【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郭敏燕
【当事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郭敏燕
【当事人-个人】胡晓行郭敏燕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永生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王怡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包莹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永生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王怡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包莹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永生王怡舟包莹莹
【代理律所】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
【被告】郭敏燕
【本院观点】明细分类账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郭钱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其账户曾用于公司款项往来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收到180万元借款,胡晓行是否需要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收到180万元借款,胡晓行是否需要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180万元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双方借贷合意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吴丽芳、李杰等将款项汇入郭钱伟的账户中,上诉人认可郭钱伟为公司股东,郭钱伟的个人账户也曾用于公司经营。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盖章,胡晓行、郭钱伟、赖文彬签名、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明确公司已收到本案的180万元借款,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敏燕、吴丽芳、李杰等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胡晓行是否需要对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10月29日,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胡晓行。上诉人认为,公司实际有五名股东,一审认定是胡晓行一人的公司,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以股东之间的约定及股东会的决议等为准。就本案而言,公司向郭敏燕、吴丽
芳、李杰等人借款,属于外部争议,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缺资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向案外人吴丽芳借款400000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日分别向案外人李杰借款16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泮剑借款13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顾燕红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张银仙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80万元,均由原告及案外人将款项汇入被告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郭钱伟的个人账户内,并由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
易有限公司和郭钱伟分别出具《借条》。2019年5月20日,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中载明: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成立之日起,因未能及时建立财务账套造成股东垫资款项不明确有偏差,特此实际情况说明:(三)截止2019年5月20日止公司已经收到其他单位及各人零星借款,根据财务账目清单统计数据如下:1.郭敏燕借款共计捌拾万元整。2.吴丽芳借款共计肆拾万元整。3.李杰借款共计叁拾壹万元整。4.泮剑借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5.顾燕红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6.张银仙借款共计陆万元整。以上6人借款合计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等条款。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说明书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胡晓行以及另外二名隐名股东郭钱伟、赖文彬分别签名确认。同时,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清单》一份,载明了原告及案外人上述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2020年3月6日,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与原告经协商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即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同意将甲方对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该100万元债权具体包括:吴丽芳出借的400000元、李杰出借的310000元、泮剑出借的130000元、顾燕红出借的100000元、张银仙出借的60000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乙方有权就18
0万元债权对债务人采取包括催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催收措施。所产生的诉讼开支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同年4月26日,原告将该协议邮寄给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至今,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另经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2018年10月29日,仙居县恒稳汽车配件店名称变更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郭钱伟变更为胡晓行,企业类型从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5月23日,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与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当时原告及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将款项汇入被告圆周率汽车贸易公司隐名股东郭钱伟的个人账户中,但2019年5月20日被告圆周率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明确公司已收到本案180万元的借款,并纳入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被告胡晓行以及另二名隐名股东郭钱伟、赖文彬均签名确认。因此,二被告辩称公司未收到原告等人的180万元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以采信。2020年3月6日,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与原告经协商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
给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该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吴丽芳、李杰、泮剑、顾燕红、张银仙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18年10月29日,台州市圆周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并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胡晓行作为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晓行作为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胡晓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胡晓行对被告圆周率汽车科技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敏燕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晓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台州市圆周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胡晓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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