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台州汽车【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玉;连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玉连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国玉连加青 
【当事人-公司】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国玉;连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依职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依职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但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肇事车辆司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调整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情况,一审酌情先行计算5年护理费及确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运营系依靠上诉人的营运资质,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诉人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连加青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上诉人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18日,被告连加青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黄岩区柔桥中巷驶往红四方向,沿着东官河路自西向东行经教师公寓对出路段处,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国玉发生碰撞,造成王国玉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连加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玉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住院21天。后又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于2019年1月8日至2月18日期间住院41天;2019年2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住院39天。后又于2019年3月29日至5月6日期间在黄岩新安康复医院,共计36天。后又转院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6日至6月17日期间住院42天,2019年6月17日至6月18日期间住院1天,2019年6月18日至7月9日期间住院21天,2019年7月9日至8月7日期间住院29天,2019年8月7日至9月3日期间住院27天,2019年9月3日至9月28日期间住院25天,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期间住院28天,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住院27天。2019年8月6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9】临鉴字第09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国玉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一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
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3、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20分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国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王国玉交强险外的损失2068939.0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连加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即由被告连加青赔偿1663151.
21元【(2068939.01元-40000元)×80%+4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000000元,其余663151.21元(1663151.21元-1000000元)由被告连加青直接赔偿。鉴于被告连加青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还需赔偿643151.21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0000元。二、被告连加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3151.21元,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5928元,由原告王国玉负担1423元,被告连加青、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