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3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黎明张淑娅陈文杰 
【审理法官】徐黎明张淑娅陈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某2;陈某1;金女妹;严俊;董高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某2陈某1金女妹严俊董高安 
【当事人-个人】陈某2陈某1金女妹严俊董高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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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徐明聪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张辉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徐明聪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张辉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林剑徐明聪张辉郑志慧 
【代理律所】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被告】金女妹;严俊;董高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发生效力的期限应限于保险期间,上诉人主张将上述已履行完毕的保单所涉及的告知及提示义务溯及到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严俊系醉酒后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辆于2015年、2017年的保单,认为其在2015年、2017年的保单中已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且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董高安亦已签字,故该告知及提示效力具有延续性,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发生效力的期限应限于保险期间,上诉人主
张将上述已履行完毕的保单所涉及的告知及提示义务溯及到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2020年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严俊醉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汽车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驶往新林村。23时5分,自西向东沿小杜线行驶到××镇××村××号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前方同向宋彩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彩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彩菊无责任。严俊驾驶的车辆系董高
安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宋彩菊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4日宣布死亡。陈某2系宋彩菊丈夫,陈某1系宋彩菊儿子,金女妹系宋彩菊母亲。事故发生后,严俊已赔偿陈某2、陈某1、金女妹87000元。对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某2、陈某1、金女妹提供的证据,该院确定宋彩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75070.06元。2、营养费:结合宋彩菊的伤情及情况,该院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3、伙食补助费:宋彩菊住院时间为75天,故该院确定该费用为2250元。4、护理费:宋彩菊的住院时间为75天,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4775元。5、误工费:宋彩菊住院时间为75天,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4775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该院确定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计2955元。7、死亡赔偿金: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该院确定该费用为99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确定该费用为232188.5元。上述合计1230168.5元。8、交通费:考虑宋彩菊的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6000元。9、丧葬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确定该费用为35766元。运尸费应包含在本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10、车辆损失费:考虑宋彩菊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故该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驾驶员严俊已被刑事处罚,故该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