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姜紫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台州汽车【审理法官】金红萍汤丽军刘斐 
【审理法官】金红萍汤丽军刘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 
【当事人】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 
【当事人-个人】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 
【当事人-公司】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燮 
【代理律所】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 
【被告】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 
【本院观点】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地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生产缺陷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说明,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提示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京驰公司设计生产的案涉车辆整车质量和最高车速均远远大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的国家最高标准,上诉人作为案
涉车辆的设计生产者,对该事实应当是明知的,然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仅未采用合理方式对案涉车辆存在的严重超重及超速问题进行必要的指示或警示说明,反而在案涉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上向消费者明示其生产的案涉车辆系电动车即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和指示或警示缺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杨金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40km/h行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可见案涉车辆的设计生产速度大于40km/h对案涉事故的风险开启具有一定原因力,结合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的设计缺陷和指示或警示缺陷与案涉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被改装可能及案涉事故可能系受害人故意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受害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民事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判断。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和指示或警示缺陷,即上诉人在出厂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轻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案由问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产品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0: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的亲属杨金林驾驶京驰公司生产的防盗备案号丽水F.70787号绿艺牌两轮电动车从遂昌县云峰街道后葛村方向往遂昌县云峰街道东亭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24分许,途经遂昌县时,与人行道边缘及电杆发生碰撞,造成杨金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金林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9年9月20日,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防盗备案号丽水F.70787绿艺牌两轮电动车的车
辆属性和质量状况(行车制动系、转向系)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勘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浙腾欣鉴遂第201909CG0071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该丽水F.70787号绿艺牌两轮电动车:1、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归机动车类。2、行车制动系性能、转向系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3、在事故发生前其车辆特征点通过参照点A与参照点B之间的行驶速度为45-49km/h。另经鉴定,案涉车辆:车辆蓄电池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4.1条关于“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的要求;车辆整车质量(重量)95.3kg,不符合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3条关于“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的要求;车辆测试速度为41.5km/h,不符合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1.1条关于“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使用电助动功能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时,电动车不提供动力输出"的要求。2019年10月1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31123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由杨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分别为杨金林的妻子及两女儿。本院除对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上诉人京驰公司生产的防盗备案号为丽水F.70787号的绿艺牌两轮电动车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出售时间不详。《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修订后的名称。案涉车辆整车质量(重量)95.3kg,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关于“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要求;车辆测试速度为41.5kmh,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关于“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的要求。另,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林驾驶机动车途经经四路与环二路路口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绿艺牌电动车系京驰公司生产,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车辆实质属性与产品标注内容不符;且涉案的绿艺牌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5kmh、整车重量大于55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现京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产品的超标情况进行了警示说明,故上述产品存在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该缺陷明显增加了案涉电动车使用中的潜在危险性。综上,案涉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杨金林驾驶该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京驰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因近亲属杨金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京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故本案中,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杨金林购买,但杨金林因案涉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京驰公司关于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亲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
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杨金林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111480元;2、丧葬费,确定为332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共计1159696元。关于京驰公司的赔偿金额,考虑到京驰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京驰公司赔偿836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因近亲属杨金林在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682元;二、驳回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姜紫娟、姜俊秀、杨俊芳负担1587元,由台州京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