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4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辉俞灵波赵保法
【审理法官】郑辉俞灵波赵保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王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徐世云;徐小晴
【当事人】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王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徐世云徐小晴
【当事人-个人】王红亚徐世云徐小晴
【当事人-公司】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利军邬晓霞姜小平李亚芬沈赟
【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时空
(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红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徐世云;徐小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运兴运输公司应否就被上诉人王红亚因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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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运兴运输公司应否就被上诉人王红亚因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虽上诉人运兴运输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用以佐证其仅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但相关收款收据系其自行制作形成,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由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公示情况判令其所有人即上诉人运兴运输公司就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3元,由上诉人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第一、三、七、九、十二、十三、十六
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四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运兴运输公司虽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朱春飞于2017年1月1日向其支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50000元、租金70000元以及保险费用27887元等,但上述款项被告运兴运输公司称均系现金支付。上述收款收据系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制作,仅有租赁合同予以印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被告运兴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其出租给朱春飞进行经营。结合事故发生时对外公示信息均显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兴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是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运兴运输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该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出租,故被告运兴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其租赁给朱春飞的事实该院难以认定。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及被告徐世云、徐小晴均确认高艳伟并非本车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其仅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时,故对原告造成的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运营者,即被告运兴运输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徐世云、徐小晴自认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在朱春飞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应视为对债务的加入,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
费票据,经核算,确认医疗费为270036.30元。同时根据原告康复费票据、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关于王红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康复住院说明及欠款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康复费14760元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此项损失共计为284796.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项下,其计算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接受期间且需在机构住宿的时间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必须在康复机构住宿并进行康复训练,由此支出的伙食费用系属合理。综上,经核算,原告此项诉请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陪护证明,其主张需两人护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住院护理期间应扣除ICU期间的9天,该院确认住院护理期间为158天。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合理,该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3720元(170元天×158天×2人)。原告出院后需长期护理,结合原告年龄,暂定长期护理期限为20年。至假肢安装前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天数为246天,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同意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40%予以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9081.51元(70780元年÷365天×246天×40%)。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等级虽经鉴定仍为大部分护
理依赖,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的活动范围,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穿戴假肢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为了解决矛盾,原告同意此期间的护理等级降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予以计算,上述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410368.87元(70780元年×19年×30%+70780元年÷365天×119天×30%)。综上,该院确认护理费为483170.38元(暂计算至2037年6月27日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及被扶养人等情况,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四被告对轮椅和助行器费用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该院向宁波市其他假肢配置机构就有关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进行询价,均表示原告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均属于普通适用型,且价格合理。综上,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二轮电动车一般损坏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伤情,其所穿衣物必然受损,故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此项损失为4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人保财险台州公司认为高艳伟的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商业三者险理应拒赔。该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并不能约束投保人。综上,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世云、徐小晴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在朱春飞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王红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7547.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朱春飞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运兴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
台州汽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与收款收据一一印证,且有车辆承租人及其继承人的庭审陈述进一步佐证,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系上诉人出租予朱春飞进行经营;二、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示公信力仅及于车辆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借此用于推演认定实际运营人无任何依据,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车辆租赁,具备出租汽车的合法资质。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证据,且否认租赁事实的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车辆出租人,未实际支配和运营车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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