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查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川20民终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敬红罗凯苏振宇 
【审理法官】敬红罗凯苏振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查康明 
【当事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查康明 
【当事人-个人】查康明 
【当事人-公司】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张艺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刘玉菊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张艺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刘玉菊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伟岸张艺洁刘玉菊 
【代理律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查康明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理由: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被上诉人查康明及其大量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共同借款给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理由: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被上诉人查康明及其大量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共同借款给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查康明是两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主张借款是查康明与其实际控制的两公司的共同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是公司借款,本案的借条载明
是查康明个人出借款。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查康明个人出借款。第二、关于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已经通过还款、抵销、冲账的方式将本案案涉所有欠款全部归还完毕的问题。因一审判决认可四川和平重型有限公司已归还查康明847,571.53元,查康明没有上诉,本院对其进行认可。而对于本案原审判决四川和平重型有限公司未偿还的金额,四川和平重型有限公司认为已付款完毕,仅提供自己公司内部记账“其他应付款,查康明,249494.59元”。对方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已偿还所剩金额。第三、关于查康明是否可以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参照四川高院发布的《关于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规范民事裁判文书法条引用的工作指南》第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应当同时引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否已被废止、修改。”以及《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未支付利息,但可以支持起诉时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9.0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9: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5490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因资金流动不足,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至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累计向查康明借入现金人民币1055490元(壹佰零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特立此据。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屈笑虹,二零零八年
汽车报价汽车之家十月十四日”。    原告和其女张X曾系被告公司股东,2009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资阳市华达金属有限公司(原告持股93.88﹪,原告前夫张XX持股6.12﹪)转款5833484.26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000000元,向张X支付退股款20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84757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公司从征地起就是其经手办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本人在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凭证质证时称“银行凭证中一次性的打款有80多万是借款,我们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往来”“我履行了收条的我才认可”;原告对银行进账单未提出异议,对收到银行进账款项中被告退还的400万元股金及利润无异议,但对同时转款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有异议。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所主张的“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往来”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凭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本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847571.53元的义务;被告已履行部分应从被告所负债务中迭减。被告主张通过还款、抵销、冲账的方式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康明偿还借款207918.47元及利息(利息以20791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查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9元(原告查康明已向本院缴纳),由原告查康明负担11479元,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由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康明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一审判决中判决的207918.47元以及相应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和上诉全部费用。理由:借款并非查康明个人借给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而是查康明及其大量持股并且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共同借款给和平重汽公司的,事实上,和平重汽公司收到查康明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借款共计1304984.59元,
该系列借款和平重汽公司已经通过还款、抵销、冲账的方式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同时,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还款、抵销、冲账的方式将本案借款1055490元全部归还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查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民终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槐树支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9584816X6.
     法定代表人:徐和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川和平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洁、被上诉人查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