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305
【发布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日期】1993-05-18
【生效日期】1993-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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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石家庄汽车网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的,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计价器的,驾驶员不佩戴服务证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50至100元。
(五)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终止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