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越、石家庄皓越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石家庄汽车网【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越;石家庄皓越广告有限公司;胡新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越石家庄皓越广告有限公司胡新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越胡新窑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皓越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胡延升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胡延升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松胡延升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越 
被告石家庄皓越广告有限公司;胡新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越主张还向高起支付2500元用于修车,被上诉人胡新窑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新窑已经收到了该2500元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修车费中扣除,没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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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王越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越主张还向高起支付2500元用于修车,被上诉人胡新窑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新窑已经收到了该2500元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修车费中扣除,没有依据。上诉人可另向高起主张。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已经载明外聘专家费用10500元,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原判将该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胡新窑的损失,证据充分。    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被上诉人住址、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事宜情况,原判酌定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基本合适。    上诉人王越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判按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采信证据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    审理中,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胡新窑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提供了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增值税发票;原判据此确定护理费,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胡新窑提交了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修车费用,原判予以认定,证据充分。    —10—    综上所述,王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上诉人王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14:16 
【一审法院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78000元为住院费65167.24元、外请专家费用10500元及交通费。交通费金额计算为2332.76元。胡新窑仅提供了76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30元为2018年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时间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在前期费月中认定了交通费2332.76元,后期判决中又酌情认定了5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胡新窑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仅重复两次认定了交通费,且认定数额较大。    二、胡新窑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较合理。    胡新窑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与宁云磊的转包协议及银行流水,为“君乐宝市内送奶”。首先宁云磊的身份及其是否有转包    —3—    给胡新窑的资格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不能证明转包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从事交通运输业需要有相应的运输资质,胡新窑未在一审中提供。因此,一审认定胡新窑从事交通运输业
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19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付配收入根据鉴定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    三、胡新窑护理费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受伤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根据鉴定天数计算护理费较合理。    一审中胡新窑提供了32400元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的发票认定护理费金额为32400元。首先胡新寄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鉴于现在提供税点乱开票的行为及其严重,无法认定胡新密是否实际支付了32400元护理费。其次,石家庄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护理,鉴于胡新窑对护理期限做了鉴定,应当根据鉴定期限支付护理费。按照胡新客所述其聘请护工180元一天,32400元除以180.共护理了180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鉴定期限等,原告并不需要护理如此长时间,且护工的费用明显高于正常护工的平均工资,且没有出示护工的相关资质证明。因此,在胡新窑提供证据不足且严重违背事实的情况下,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乘以鉴定天数计算护理费更为合理。    四、800元修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厢式货车驾驶人高起向王越父亲索要替胡新密修车的费用,明确修车花费了10470元,并要求王越父亲在其出具的500元现金收据后面打了欠条。因王越父亲未看到单据,因此    —4—    仅支付了其2500元。根据胡新密提供的单据显示,其驾驶人高起已经于2019年3月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全面的维修,维修项目共计31项。后胡新客又提供了2019年3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因间隔时间长达21天,且第
一次已经进行了全面维修,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胡新窑、王越案比例承担    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一审中胡新密起诉金额为20万元,预收诉讼费金额为4300元。一审判决胡新窑胜诉金额为153608元。所以,在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承担。同时,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情况下请求相应变更一审诉讼费用双方承担金额。    因此,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15784元已经能够夏盖对胡新密的赔偿,王越不应再支付3782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上诉请求重新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5—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胡新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23时30分,被告王越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xxx069灯杆处驶入进行车道,遇高起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原告胡新密)沿天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胡新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新密被送往石家庄市医院进行住院。原告胡新客共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胡新窑伤情为齿状突基底部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监网膜下腔出血,强直性脊柱炎。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起、祁建冲、胡新客无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皓越广告公司名下,被告王越系被告皓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6—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越已支付原告胡新窑78000元。原告胡新窑称,该78000元系之前产生的住院费65167.24元、外请专家费10500元及交通费。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019年2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胡新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5167.24元。2019年2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外请专家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新窑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胡新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新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越负担。被告皓越广告公司在此次事故中    —7—    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新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4元,2019年5月12日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天,共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新客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胡新窑提交的转包协议、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完税后的实际月工资,故应按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结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76366÷365X180=37
660元;5、护理费32400元,有桥西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增值税发票三张为证;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新密枢梅齿壮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原告胡新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32997X20X0.1=65994元;8、修车费,原告胡新窑提交修车费票据及修车明组证实修车费为1127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王越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故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新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共计1536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