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9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挺;王旭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潘挺王旭 
【当事人-个人】潘挺王旭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桑克松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桑克松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桑克松 
【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潘挺;王旭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经潘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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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保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维修报价单,证明该公司维修报价为33043元,低于鉴定价格,对车损价格进行核实;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投保提示单、投保人声明,证实投保车辆在最初投保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约定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交通费用不负责赔偿,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潘挺质证称,证据1,保险公司与4S店都是合作关系,保险公司委托他们鉴定结果不具有公正性;对证据2,是否告知不清楚,交通费是实际损失,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经潘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维修报价单,系单方作出,上诉人未证明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被上诉人潘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转账凭证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潘挺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原投保人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投保人声明中虽加盖了“宁波金江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不能证实投保人声明中方格内手书内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书写,故上诉人主张最初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费用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检费,
公估结论损失金额总计中已经包含了更换部件的拆装费用,故被上诉人潘挺再次主张拆检费45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潘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3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挺各项损失共计56549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挺各项损失共计52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36元,由潘挺负担1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70.36元;二审案
件受理费53元,由潘挺负担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4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3日8时40分许,王旭驾驶冀F×××××号小轿车在城区道路易县,与潘挺停放的浙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挺所有的浙D×××××号及车辆后备箱物品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王旭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太平洋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诉讼中经潘挺对事故车辆申请公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工时合计13400元、配件合计31649元、残值估价500元,损失金额总计4454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潘挺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太平洋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要求复勘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合理性,认定车辆损失为44549元在公估车
损时已经扣除残值,对太平洋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收回旧件法院不予采信;2、后备箱物品损失:潘挺请求1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太平洋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称出事故现场核损为900元,法院认定车上物品损失为900元;3、公估费:3200元;4、施救费1000元;5、拆检工时费4500元;6、替代交通费,潘挺主张的天数是由其自己怠于修复车辆造成的,法院不予采信;考虑潘挺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结合潘挺上班日常出行需要发生的租车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赔偿期间40日,每日上下班租车60元,合计60元×40=2400元。以上共计56549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电子批单号BSHJK35CTP20B000098B)批文注明“被保险人:张静。兹经投保人/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名称由石家庄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更改为张静:被保险人客户类型由团体客户更改为个人客户;号牌号码由冀F×××××更改为冀F×××××;使用性质由企业用车更改为家庭自用用车。”事故发生时,冀F×××××小轿车所有人为张静。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各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拆检工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