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宝、陈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玉国杨荣国张卫华
【审理法官】唐玉国杨荣国张卫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王同岐;刘萌萌;王世英;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壮;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铜柱;石家庄弘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岱霖;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王同岐刘萌萌王世英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壮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铜柱石家庄弘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岱霖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王同岐刘萌萌王世英张壮李铜柱李岱霖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弘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刘建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刘建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栋刘建怀崔伟
【代理律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德宝;陈明芳;王同岐;张壮;李岱霖
【被告】刘萌萌;王世英;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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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5:33
刘德宝、陈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1民终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刘靖禾之母),住山东省安丘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萌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2单元2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92YPAXD。
法定代表人:耿晓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
诉讼代表人:张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CWAOK3F。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铜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弘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美花街公寓1单元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MA08767Q63。
法定代表人:武现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诉讼代表人:李岱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D22U7C。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王同岐因与被上诉人李铜柱、王世英、刘萌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弘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久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德宝、陈明芳、刘某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德宝、陈明芳、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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