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光、张成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审理法官】李晓峰白丞博王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旭光张成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英杰
【当事人-个人】王旭光张成娜胡英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功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旭光
【被告】张成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胡英杰
【本院观点】本案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显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显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本案中停运损失属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免赔范围,王旭光认为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旭光认为修理厂或张成娜自身原因导致的停运损失扩大的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旭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9时许,胡英杰驾驶豫D×××某某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王寨时,与相向行驶姚勇驾驶的豫R×××某某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姚勇(及另一乘坐人彭士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胡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勇无责任。姚勇和彭士甫二人共花医疗费155.00元;姚勇系张成娜雇佣司机,张成娜的车辆于当日在桐柏县天行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9年3月18日结款提车,维修费12700.00元王旭光已经支付;张成娜车辆因修车停运18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日停运损失为844.64元,
张成娜支付评估费2000.00元;张成娜车辆的货物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核定确认损失为4520.00元,张成娜另支付转运货物租车费2000.00元。 胡英杰系王旭光雇佣司机,王旭光系豫D×××某某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特别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即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停驶(停运)损失和间接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该车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英杰负全部责任,姚勇无责任,胡英杰是王旭光雇佣司机,王旭光作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成娜请求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对张成娜各项损
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张成娜损失认定如下:1.张成娜垫付姚勇和彭士甫医疗费155.00元,2.货物损失4520.00元,3.转运货物租车费2000.00元,4.停运损失18天×844.64元=15203.00元,5.评估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3878.00元,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00元和货物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2520.00元,合计赔偿4675.00元;下余19203.00元由王旭光赔偿,胡英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娜各项损失4675.00元;二、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娜各项损失19203.00元;三、被告胡英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旭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旭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旭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共计1920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有误。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可见,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是并列关系,属于直接财产损失。2、修理厂承诺不超过7天就能维修完毕,张成娜却修了18天。对于修理厂或张成娜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保险法》第17条,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64条,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王旭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旭光、张成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雨。系张成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平顶山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英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旭光与被上诉人张成娜、胡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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