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林与宫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鲁01民终2699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吉利汽车销售公司【审理法官】郑玉 
【审理法官】郑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林;宫新;许成钊;许一 
【当事人】曹林宫新许成钊许一 
【当事人-个人】曹林宫新许成钊许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张艳艳 
【代理律所】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林 
【被告】宫新;许成钊;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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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许成钊、许一作为借款人,曹林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宫新出具《借条》《截止2019年5月16日未还清借款明细》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签字确认。曹林主张签字时误认为是另案的50万元,与涉案借款45万元无关,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中所提到不提供担保的款项与涉案款项具有关联性,曹林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曹林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曹林提出的因借款人许一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为涉案部分借款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应免除其对应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是对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根据曹林向宫新出具的涉案《借条》《截止2019年5月16日未还清借款明细》可知,曹林是对全部4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明确,债权人宫新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曹林对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上诉人曹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8:44 
曹林与宫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2021)鲁01民终2699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驾驶不系安全带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26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成钊。
     原审被告:许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钊(系许一之父),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林因与被上诉人宫新及原审被告许成钊、许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驳回宫新对曹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宫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宫新与许成钊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了曹林的保证签字,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无效,曹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5月16日,许成钊与宫新的代理人蔡淑文到曹林,称因许成钊未能及时偿还欠宫新的50万元借款,需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希望曹林在新的借条中签字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称之后会将原50万元的借条退还。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曹林在新的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之后宫新却拒绝退还50万元借条,并且以50万元借条为证据另案提起了诉讼并且已经胜诉。本案中,曹林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字担保的,曹林并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许成钊与宫新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了曹林的保证签字,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曹林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中曹林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借款人许一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也应依法免除曹林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许一自己提供的号牌xxx的美国福特野马跑车的动产质押担保,又存在曹林的人保,且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无约定,宫新应当先就质押车辆实现债权,曹林对质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曹林对整体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1月suv销量top15出炉
4万以下新车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宫新辩称,宫新与许一、许成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林在借据上签字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林上诉,维持原判。
     许一、许成钊述称,曹林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林的上诉请求。2019年5月16日前,宫新与许成钊电话联系要求变卖许一名下鲁AH21B2车辆
用于偿还欠款,在按照宫新要求将16万元打入宫新代理人蔡淑文账户后,蔡淑文于2019年5月16日来到许成钊办公室,要求在新的50万借条上签字后,才能让许成钊和许一将车辆开走。出于对宫新和蔡淑文的信任,直接在新借条上签字,随后宫新与蔡淑文并未归还车辆,还通过新的借条提起了诉讼。关于曹林要求退还50万元借条,我们也去蔡淑文处多次催要,均以不在为由拒绝出面。关于更详尽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传讯蔡淑文当庭对质。综上所述,许成钊、许一、曹林都是被欺骗签字的,不存在与宫新串通欺骗曹林的事实。
原告诉称     宫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一、许成钊立即偿还宫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2.许一、许成钊向宫新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许一、许成钊赔偿宫新经济损失25000元(律师代理费);7.曹林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宫新对许一提供的质物号牌
为xxx车辆以其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由许成钊、许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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