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12.18
施行日期
2015.12.18
文号
温政发〔2015〕69号
主题类别
基本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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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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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8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和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辆停放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建设的机动车辆停放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临时设置的机动车辆停放场所。
  第四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多元建设、市场运作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手段合理调控停车设施的设置,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制定及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制定和各类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人行道机动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指导属地政府建立停车诱导系统。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除人行道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建立道路停车系统、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并纳入城市交通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通过租赁、合作经营、PPP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并制定政府资金补助、政策扶持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警、城管与执法、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科学编制市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停车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市区停车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区停车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动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现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配建和增建停车场的,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不得核发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综合开发利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及道路、广场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并结合人防建设的地下停车场,在确保战时人防功能前提下,允许投资收益权转让。
  非机动车库在符合消防、人防等要求的情况下,可通过改造兼容机动车停放功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同步预留充电桩位置、预留充电插座、预埋设电缆沟等硬件设施,现有停车场提升改造应逐步增加充电桩,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属地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利用政府储备土地、空置土地、待建土地、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由社区居委会牵头或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统筹利用公共场地和居住区范围内的区间道路建设停车场或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符合周边城市景观需求,并按要求硬化场地和设置标志标线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二十条 规划设计明确出让地块需配建公共停车泊位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划条件要求在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约定配建公共停车泊位数量,并在建设项目复核验收阶段督促建设单位将公共停车泊位移交至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三章 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等部门依据市区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编制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通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人行道以外的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人行道需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城管与执法部门提出,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停车设置规范出具意见后,由城管与执法部门施划。设置道路临时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三)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
  (四)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及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
  (五)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