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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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中心区南单元D-03地块瓯商大厦(原工商联大厦)2001、2008、2009、2010室。
负责人:郑陈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龙,*,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以”园明评估公司系依法登记在册的评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故园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为由,径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04340元的车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园明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园明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是存在问题的。根据园明评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和咨询服务,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同时,《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第3.2条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对二手车进行技术状况的检测、鉴定,确定某一时点价值的过程。”以及第5.6.5条规定,“事故车的车辆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不在本规范的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认为对车辆维修的价格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
园明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其只是对二手车在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估,不包括对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其次,该评估报告实体内容也存在重大问题。1、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价格明显过高;第二、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是2022年3月3日,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评估基准日应为车辆维修日,现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故直接确定的评估基准日2022年3月3日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上诉人有权不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费用发票,故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无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尚未实际修理,修理费尚未支付,无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陈燕龙答辩称:一、评估资质并无不当。《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无权设立资质许可,《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属行业推荐标准,不具有强制力。前述规章、标准规定的内容,并不能从法律上否定或排斥涉案鉴定事项接受评估,主要通过省高院委托鉴定平台来判断,相关机构的信息在平台也是对外公开的,本案机构摇号确定后
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开庭时才提出异议,有违诚信。涉案机构对本案类似委托鉴定事项作出过多次评估,评估结论均被法院采信。另外,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的机构一般分为二手车类似评估机构和保险公估类评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公司合作更加紧密,如果本案类似评估业务只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明显不利于行业生态健康。二、没有修理并不影响保险索赔,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利息应当支持。《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必须修理后才能进行理赔,本案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产生,保险公司以维修后才能索赔的抗辩不成立,以没有维修评估基准日选择不当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利息,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有及时核定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后仍不同意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得保险金,存在利息损失,故应支持利息。另外,因保险公司不及时核定损失,被上诉人也不敢单方对车辆作出处理,进而引发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车辆长时间无法使用的损失更大,仅起诉和支持利息损失,已经很便宜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00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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