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7.2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9.08.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汽车三包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九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
一日按照商品价款百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