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关于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
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八项公益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在制定涉及消费者的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费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促进消费者提高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享有公平交易以及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等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生活安宁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遵守营业秩序,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明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的名称、价格、性能、用途、规格、质量标准、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
汽车三包法(二)转基因食品或者含转基因原料;
(四)服务者的资质,服务的项目、内容、规格、质量、收费标准、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经营者提供存在质量瑕疵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如实说明瑕疵情况及不良后果。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和经营场所外的台阶、停车场等由经营者管理的相关区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