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期的法律规定|产品没有质保期合法吗
实践中,经常在各种合同文本中遇见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等名词,甚至有时在同一合同中同时出现两者或三者。那么,什么是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保修期?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又是怎样规定?期限又是如何确定?法律效力又如何?本文试着对三者进行了一些梳理,以其在实务中更好的加以区分和运用。
(一)检验期的概述
对于检验期,我国立法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对其进行了规定。检验期是指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时用于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期间,也即买受人就其收到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
(二)质量保证期的概述
对于质量保证期,我国立法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所提及。实践中关于质量
保证期的约定常见于合同条款中,尤其是买卖合同中,常以质保期的名称出现,是指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
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有提及质保期,该质保期的概念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意思相近,均是针对保证金而作出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三)保修期的概述
对于保修期,我国立法在《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除此之外,再无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
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修理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修理义务。
在消费领域,国家实行三包政策,制定了相应的三包规定,对实施三包的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予以包退、包换、包修。保修期是指买卖合同中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期间;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负责保修的期间。
(一)检验期的确定
首先,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检验期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的检验期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没有约定检验期的,适用合理期限或最长两年期限,但质量保证期排除最长两年期限。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
规定了对“合理期限”该如何认定,应当综合当事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决。约定的检验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该约定无效,应当以法定的期限为准,此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过错情况下,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检验期为任意期限,买受人可以随时通知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期的确定
质量保证期的根源来自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内涵体现的也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其确定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基于保障重大财产人身安全或弱势体利益,在涉及某些特殊领域或针对特定人时,法律法规中,对特定商品的质量保证期变相作了强制性规定,规定了最低期限。因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出现质量问题,标的物提供方负有维修的义务,那么在法律法规对其有最低保修期规定时,此时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应低于法定的保修期,低于的约定无效,适用法定的期限。
(三)保修期的确定
我国立法对建筑工程明确规定了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在消费领域,我国实施三包政策,制定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化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构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化责任规定》、《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具体条文可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询),对三包目录内的产品、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实予以包修、包换、包退。在法律未强制性规定的领域,尊重私法自治,由当事人约定。
(一)检验期的法律效力
检验期间系买受人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时间,如果在该期间内,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其提供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存在瑕疵,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此之后,如买受人再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标的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推定为”符合合同约定,该规定系法律拟制而并非推断,纵有相反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检验期的规定,立法目的更侧重于买受人的义务,倾向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买受人直到期满一直未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的,则排除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检验期内,买受人发现出卖人所提供的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问题,积极通知出卖人的,出卖人应对其提供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效力
质量保证期旨在保证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效用和品质,其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能够获得标的物之使用价值,达到合同目的。在此期间内,买受人没有特定义务,只要在正常使用下标
的物出现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与出卖人承诺的不符,即可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救济。质量保证期侧重于出卖人的义务,倾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的期间,是买受人行使瑕疵权利的期间。若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请求,则出卖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买受人就标的物瑕疵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归于消灭,买受人将无法再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获得任何救济。但质量保证期并不等同于标的物的使用寿命。实际上,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后,许多产品仍然是可以继续使用的。对于此类产品,其存在着出现故障的可能,能否得到救济首先要区分该故障属于缺陷还是瑕疵。如果因缺陷导致买受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买受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但如仅是产品本身存在瑕疵,因为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买受人无法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如要出卖人承担维修责任,则需要付出对价。
(三)保修期的法律效力
保修期旨在保证商品或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在该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性能,商品销售者、建设工程承包人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当保修期届满后,商品、建设
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商品的销售者、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再具有维修义务,此时销售者、承包人进行维修,有权要求对价,收取维修费用。
产品没有质保期合法吗
产品没有保质期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