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并且受害人寻求救济不容易。”正是由于国家权力在运用上具有这一特殊性,故而法律对于国家以保护个人自由而干预个人自由的授权应附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或原则,有学者提出,这些条件与原则包括“(一)干预一定是为了被干预者的重要权益不受损害,如生命、重要的健康权益不受损害等;(二)干预的必要性应有严格的科学证明;(三)只有用国家强制的方法是最经济合理时才应受国家干预;(四)不得为保证个人的某一利益而牺牲其更大的利益;(五)对国家干预和限制个人自由的授权,以及国家对于这种干预权的运用,应当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及伴有有效的监督。”笔者对照上述条件与原则认为,限购政策即便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亦不具备正当性。
(一)汽车限购政策违背合同自由精神
合同自由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有两个含义:首先,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个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意思行动之行动,应当有自行决定的自由。即,“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及公共秩序,每个人都有完全的合同自由。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
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形式等。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排斥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
诚然,合同自由原则亦受到很多限制,诸如诚实信用原则、特定种类合同、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等等,但这些限制都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上,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并没有撼动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
反观汽车限购政策,该规定限制每年的汽车上牌数量,无形中也限制了消费者和汽车销售商间的买卖合同自由,而这么做的目的尚不能算作是上文提及的“为保证某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为了减轻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道路建设或生态环境改善的责任与压力。
(二)汽车限购政策侵犯公民信赖利益
汽车产业作为一个经济规模大、波及效果广、对国民经济具有很强带动作用的产业,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汽车产业历来非常重视,多次提出要把汽车产业建成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降低关税、取消配额、提高国内市场开放程度”等等政策措施。无论是汽车生产商还是普通消费者,对于国内的汽车消费市场都是抱着积极的心态的。然后骤然降临的限购政策,使得各方措手不及,更有甚者,部分限购政策的出台“夜半突袭”,使得汽车消费市场陷入凌乱的现状,可以说,这样的限购政
策,完全违背了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著名行政法学者应松年特别强调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他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联,都是成熟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还有其特殊意义,因其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严格要求相对一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行政机关将给以惩罚;但作为公民
一方,当行政机关一方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使自己利益受到损害时,常常处于无能为力的地位。”
在汽车限购政策的背景下,汽车生产商和消费者等作为相对方的市场主体是极为被动的,而调控机关却是极为强势主动的,甚至有“恣意任为”的态势,试问如此“朝令夕改、夜半突袭”的政策如何使得相对人的权益获得保障?
(三)汽车限购政策违背权利公平理念
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城市的大进步,这的确对公共交通和社会生态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同时这也是全球各地大城市发展过程中均会遇到的问题,但是同样的状况对比香港,我们的大城市所做出的回应却让我们深思,为此我们不禁要反问,在现代社会,社会公平应当意味着社会权利上的公平,要求社会的
制度安排和非制度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发展的机会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社会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公平的前提。而无论是广州、北京还是上海,对于治理交通拥堵下发的限购政策,看似都遵守了“权力公平”这一原则,提供了一个透明、公开的平台,让老百姓去摇号、竞拍,但这只是“公平的底线”,而不是“公平的上限”,而相关部门总是容易拿“底线”当“上限”来肯定,自认为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公平”。
而我们的相关部门未能在公共交通的设计和管理上下足功夫,未能在建设更方便、更舒适的公交系统方面进行努力,却拿着公民的权利“开刀”。或许有人会辩解,香港与内地在城市建设、经济文化、政治体制、人口密度等各方面确实差异较大,内地无法完全照搬香港模式,但要注意的是,“最该限制私家车”的香港却事实上先限制公车,这实在值得反思。国家权力在对公民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时,必须证明这一干预是必要的或者不可避免的,当存在更为合理经济的手段时,干预公民权利的方式自然是不可作为先取之法的。
三、如何解决汽车限购政策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困境
经济发展过程中伴随的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问题确实亟待解决,有关部门在积极探索本职能内部的改善方案的同时,如欲通过汽车限购政策辅之加速实现语气目标,必须需要解决其合法律性与正当性所面临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分三个层次、从三个方面来解决这一困境:首先,在寻求法律依据层面,
应当修改上位法为限购政策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据,使政策的调控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在政策的具体制定层面,应当严格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将政策制定的每个环节准确落实;最后,在政策的审查和具体的施行阶段,应严格把好监督的关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政策本身或相应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做出相应的监督。
(一)确立上位法依据,从依政策调控转向依法调控
汽车限购政策作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要想获得合法律性,首先应当获得的是上位法的授权。作为限制一般民事活动的政策,应当获得民事基本法律的认可,即,若能科学地证明该政策的施行是不可避免且经济合理的,此时才能够允许政府通过强制的方法进行干预,而且必须保证该项干预不会损害被干预者重要的权益,并且这样的干预能够得到严格的程序要求及有效的监督。
汽车限购政策也并非任何一个政府或者部门均可制定,笔者认为,为保证政策的权威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应当将其位阶定为地方政府规章,即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制定限购政策。
广州汽车限购政策(下转第68页)
2.高校毕业生维权意识不足
法律知识的不足只是前提,维权意识的缺乏才是大学生频繁遭遇就业权益受到侵害的重点。多数高校毕业生在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时,不自觉的将自己的地位摆的很低,缺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多数大学生也选择逆来顺受,宁可再寻别的用人单位,也不愿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来维权,导致侵害高校毕业生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惩罚,用人单位有恃无恐,形成恶性循环。
三、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律保护
(一)政府方面
政府作为国家事务的管理者和服务者,应该通过宏观调控来适当干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首先,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就业,创造就业机会,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改变毕业生在就业市场上的弱势地位;其次,要加强监管和监督,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及时、妥善处理;再次,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完善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社会保障提供基础。
(二)立法方面
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对大学生就业的法律保护。制定有关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的专门立法,对于相关的具体问题要用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规定和约束,应积极制定出台《大学生就业法》解决现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对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现状,需要提出反对就业歧视的各种具体而有效的措施,规定对就业歧视的处罚,形成完善而且行之有效的法律。
(三)高校方面
高校应该主动承担起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和法律指导的工作。从新生入学开始,到大学生毕业结束,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尤其是与大学生就业息息相关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关系密切的相关法律,可以将其列为必修课,进行系统化、专业化的法律教育和法制宣传,将法律知识的学习贯穿大学生活的始终。一旦面临着劳动争议和纠纷,鼓励支持毕业生主动维权,为其提供坚实的后盾和支持。
(四)毕业生方面
作为就业工作的主体,高校毕业生必须从各方面努力,提高自身的修养、素质和专业能力,成为劳务市场的强势一方,才能避免任人宰割的局面出现。另外,大学生也应该不断主动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法律能力,提高维权意识,及时识破用人单位的招聘陷阱,慎重地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妥善
地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劳资关系。一旦用人单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地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
目前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尚不成熟,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制度不够健全的现实情况下,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面临着许多困境和障碍,只有各方面共同努力,构建规范的就业市场,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才能使高校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有一定的保障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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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政策的制定获得了授权和监督,才能保证其合法律性和权威性,政府的政策与调控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与实施,做到“依法调控”,这样才能保证公民对政府和对法治的信赖。
(二)严格依法制定政策,切实保障程序公正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该《条例》对规章制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环节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政府在制定地方汽车限购政策时,应当严格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保证程序公正,并做到公开透明。
程序的公正与透明,特别体现在征询民意这一环节之中。《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条例》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且对听证会的程序组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现有的部分限购政策正是因为在起草和颁布阶段未进行公开有效的听证和征询、吸纳民意的过程,其具体实施的用意和效果便得到了强烈的质疑。无论是依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汲取现实的经验教训,都应该切实保障政策制定的程序公正和公开透明。
(三)保证监督机制,坚持政策依法施行
《条例》第四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政府的职、责、权应当相统一,对政府权力的行使理应有相对应的监督机制,包括政策本身的审查监督和政策具体施行的过程监督等。
对于政策本身的审查,《人大监督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对于政策具体施行的过程监督,主要涉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人可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具体措施,这也是监督政策依法施行的重要手段。
一纸限购令,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不断警示我们,政府绝不能轻易挥霍手中掌握的权力,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将会使法治政府的形象在人们的心中日益塌陷。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政府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应当更加身正影直,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与授权,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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