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疾人汽车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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