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源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1
【字 号】河府[2007]131号
【施行日期】2007.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
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7〕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河源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认真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生产和生活上困难,特别是在扶贫资金和农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对农村残疾人及其家庭,免征或减征农村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性负担。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入住敬老院或福利院。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计划,优先优惠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并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就业。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倒闭,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八条 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劳动保障、总工会、残联等单位要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优先核发执照、安排场地,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减免个体户工商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条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场所,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费、排污许可证费和其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二条 各类就业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按就近入学原则入学,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接受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入学。
  在学校寄宿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残疾适龄儿童,当地政府要给予生活费补助,补助标准按照广东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我省免收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课本费和提高农村困难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粤教财〔2007〕122号)精神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残疾考生,普通高中、中专和大专以上院校应给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生。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庭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就读上述学校的,当地政府应发动社会力量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年收入1500元以下家庭0-6岁的适龄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在本市县区残疾人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的,可免费测听,装配助听器和参加康复训练。
  低保对象的适龄(0-6岁)脑瘫儿童,经当地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和当地残联核定后,可免费在当地残疾人康复中心进行康复训练。
  贫困的小腿缺失残疾人,可凭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市残联审定并免费为其安装小腿假肢。
  低保对象的肢体残疾儿童(马蹄足畸形、儿童脑瘫肢体畸形、膝关节屈曲畸形、臀肌挛缩、小儿麻痹后遗症等),施行矫型器装配或矫型手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获得资助。
残疾人汽车
  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精神病患者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应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的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对残疾人实行优先就诊,免收挂号费,诊金、注射费、体检费优惠50%,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房保障。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要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用和管理维护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外出乘坐车(船)可优先购票,交通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可凭《残疾人证》享受半价优惠,盲人可免费乘坐。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和其他法定节日,由各级残联组织的或残疾人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需要租用场地时,有关单位应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