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1996.05.11 |
施行日期 | 1996.06.01 |
文号 |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
主题类别 | 残疾人保障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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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1996年4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残疾人汽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逐年增加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
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全市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成立残疾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残疾人经所在县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意见,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发给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康复工作办公室,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管理指导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康复事业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所属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康复,恢复功能。
第十条 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外,职工所在单位可
视情况给予经济扶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依托城乡基层组织,建立社区康复网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经销、维修,应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用品用具服务部(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逐步增设特殊教育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推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肢残、轻度、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其学
习生活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其学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对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残疾考生不得拒绝招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聋哑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等应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特殊教育附加费投入,从征收教育附加费中拨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本市全面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计划、劳动、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人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按分散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所办的福利工厂(场)集中安排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以及因公致残的国家干部、职工不属于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岗位和工种特点,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伤残军人、已就业的残疾人以及因公致残的干部和职工应计算在1.5%就业比例之内。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数量,适当调整比例。
第二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的方法是:应缴纳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平均标准工资×(单位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职工上岗前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集、管理依照《邯郸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的招工指标,由计划、劳动部门及时下达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福利企业证书,税务部门按规定减免税收。
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残疾毕业生,只要专业对口,各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应安排适宜岗位。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会应当鼓励、帮助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并在技术、资金、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劳动。
第五章 生活福利和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于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优先安置加入敬老院或由村委会实行五保供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在扶贫工作中,应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对农村有残疾人的家庭,其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水平的,经村民委员会研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残疾人本人的征购、提留、义务工及公益事业费。家庭生活特别困
难的,可免除其全家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每年分配农转非指标时,应拨出指标总数的一定比例下达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统一解决残疾人的配偶、子女农转非。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书画展览和体育运动会,组织参加国内、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不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残疾人就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专项基金和物资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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