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基本知识
  残疾人保障法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的,1990年12月第一次通过,2008年4月新修订,现行保障法一共有九章六十八条。
  关于歧视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规定: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关于监护人义务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六十条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康复、辅具以及社会保障
  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规定: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
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四十八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关于教育
  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规定: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
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五十四条规定: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六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关于就业
  保障法  第三十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规定: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规定: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精神文化
  保障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汽车  第四十二条规定: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规定: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关于环境设施的无障碍建设
  第五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 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