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贵、杨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汽车报价 汽车之家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静陈兴旺罗琴
【审理法官】伍静陈兴旺罗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何洪波;何清华
【当事人】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何洪波何清华
【当事人-个人】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何洪波何清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亚庆
【代理律所】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洪波;何清华
【本院观点】关于30%的参与度是否妥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30%的参与度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何洪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撞击到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房屋,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交通事故对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造成轻微影响。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维修加固工
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该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总额为工程造价为80487.84元,其中:一、可以确定受损的鉴定项目合计金额为25002.92元……。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对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造成轻微影响”的鉴定意见,酌定按参与度为30%计算房屋损失为24146.35元与鉴定意见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关于应按80487.84元全额赔偿,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30%参与度过高,仅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34.68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与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是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由上诉人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负担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何洪波驾驶川B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桃园××组的房屋空地处停车,因其误把油门当作刹车致使川BG××××号小型轿车撞到前述房屋的防盗门上,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认为案涉房屋出现房屋裂缝、墙体渗水等情况,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进行释明,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发生于2014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与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桃园××组的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参与度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范围、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8月9日,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2014年10月26日晚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张成贵、杨小华、张胜
强个人房屋造成轻微影响。2020年2月,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维修加固设计》,2020年5月15日,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房屋维修加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程造价为80487.84元。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支付鉴定费合计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2014年10月26日晚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造成轻微影响,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该房屋修建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一审法院酌定该轻微影响对房屋造成损害的参与度为30%。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四川绵阳创艺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维修加固设计》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认定维修加固案涉房屋的工程造价为80487.84元,结合之前认定的参与度,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为24146.35元。因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前述房屋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
赔付。对于鉴定费,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付。 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6日,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又于2017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支付房屋损失24146.35元和鉴定费45000元;二、驳回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负担2000元,何洪波负担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成贵、杨小华、张胜强个人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该房屋维修加固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工
程造价为80487.84元。其中:一、可以确定受损的鉴定项目合计金额为25002.92元……。二、维修加固图上有设计内容,是否纳入鉴定结论,请法庭判决的鉴定项目合计5548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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