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4.07
【字 号】
【施行日期】2013.05.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德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7日
德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有关的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者以核准的运输工具,在规定区域内载客,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方式。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许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法人企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政府鼓励引导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条 德阳市交通运输局是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德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具体承担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监察、财政、经信、工商、发改、住建、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社会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特许,通过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质量考核或配置等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方案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出租汽车拥有量应根据城市发展及市场需求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行业协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二)参与制订出租汽车投放方案和行业规范;
  (三)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四)受理服务质量投诉,调解客运纠纷;
  (五)监督经营者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岗位培训;
  (六)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出租汽车运价。
  第八条 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客运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到期后自动终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后重新确认。每一轮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确认的企业,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经营资质要求。政府在确定新增出租汽车时,原经营企业申请新增经营权的,其经营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为同等条件下是否优先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依据。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及运营车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并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合同》,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权有效期限;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三)经营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
  (五)安全和稳定;
  (六)监管和考核;
  (七)经营权的终止;
德阳建国汽车  (八)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有关政策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二十用于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其主要用途:
  (一)市场巡查、秩序维护,案件调查处理;
  (二)GPS监控系统平台的建立、维护、监管;
  (三)行业信息化建设、从业人员培训;
  (四)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建设、评优表彰;
  (五)专业机构市场调查;
  (六)节能减排新技术的推广;
  (七)治安防范技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的经营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车辆专用标志、设施、设备,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出租汽车相关证照、专用标志、设施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停运,确实需要暂时停运的,需提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经营者确需终止经营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专用标志、设施,并取消车辆专用标识,由当地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培训。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