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德阳建国汽车【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4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国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伟伟
【当事人】冯国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伟伟
【当事人-个人】冯国强亢伟伟
【当事人-公司】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国强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亢伟伟
【本院观点】关于冯国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冯国强上诉主张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首先,冯国强以自己的名义与运发公司签订了《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服务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条上亦约定了利息,借条出具后的还款也是以冯国强的银行卡进行的还款,故冯国强与运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证据
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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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证,冯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冯国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冯国强上诉主张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冯国强以自己的名义与运发公司签订了《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服务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条上亦约定了利息,借条出具后的还款也是以冯国强的银行卡进行的还款,故冯国强与运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冯国强主张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宋某,但冯国强无证据证明运发公司知晓并认可冯国强仅系顶名而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运发公司有权要求冯国强偿还借款。最后,冯国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在冯国强给运发公司
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冯国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冯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50元,由冯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1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国强、亢伟伟系夫妻关系。运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冯国强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豫H×××××/豫H×××××车,核定载重质量为34.5吨;在乙方未偿付完甲方车款前,甲方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2011年12月14日,冯国强作为借款人,向运发公司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正,小写115394元,月息1分5厘136××××1003冯国强2011年12月14日”。运发公司认可冯国强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19850元,于2012年9月13日还款1000
0元,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7840元,于2013年3月7日还款5058元,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20825元,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845元,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9400元,上述还款共计83818元,运发公司认可偿还利息为43124元,偿还本金为40694元,本金剩余74700元。 一审另查明,冯国强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宋某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是涉案借款购买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冯国强并提供了宋某向冯国强及运发公司公司财务副经理王某转账的凭证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但对于该证人证言,运发公司不予认可;冯国强提供的证人宋某向冯国强的转账凭证,经一审法院审查,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冯国强提供的证人宋某向运发公司财务副经理王某的三笔转账,运发公司代理人核实后向一审法院回复称系因证人宋某之前借王某的钱,因该转账系个人之间转账,没有运发公司出具收据印证,不能认定系偿还运发公司款项,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冯国强与运发公司签订《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服务合同书》,并向运发公司出具借条;冯国强称其只是顶名,宋某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由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宋某是否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和出具借条人均是冯
国强,冯国强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冯国强称应当由宋某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冯国强要求追加宋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冯国强与运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融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实际上签订合同时运发公司并不具有办理车辆分期业务的经营权限,合同约定由冯国强购买的车辆亦未登记在冯国强名下,合同的实质内容系冯国强向运发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并将该车登记挂靠在运发公司名下经营,同时向运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和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运发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但冯国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1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冯国强向运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剩余均应计入偿还本金。冯国强欠付运发公司借款本金115394元,运发公司认可冯国强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支付83818元,按照每一笔还款先扣除
利息剩余计入偿还本金的方式,经核算,截止2014年6月26日,冯国强应支付运发公司利息数额为12244元,扣除后,剩余71574元计入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后,本金剩余43820元,冯国强应返还运发公司,并支付运发公司2014年6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冯国强辩称其未收到车辆也未向运发公司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亢伟伟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亢伟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运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冯国强和亢伟伟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运发公司要求亢伟伟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冯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382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50元,减半收取计833.75元,由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75元,由冯国强负担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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