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条例(2018年修订)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11.23
施行日期
2019.03.01
文号
主题类别
旅游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车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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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经营规范、权益保护、安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江南水乡古镇、古村落特,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和智慧化,建设具有独特魅力的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旅游业发展、特殊人旅游优惠等政策措施,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经济运行监测、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卫生计生、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商务、教育、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法治宣传和教育,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行行业标准化,推进产业融合,维护会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品牌建设、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农业、水利(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重点景区
、特旅游街区、特旅游镇村等区域的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重大活动组织、旅游企业转型升级和旅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培育、旅游创新产品开发与推广、旅游人才培养,以及旅游风情小镇、乡村旅游发展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开展旅游国际交流合作和国际市场开拓活动,推进旅游业国际化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运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旅游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政策措施,吸引高层次旅游人才,扶持旅游人才培养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推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旅游与文化、体育、教育、科技、医疗、农业、工业、商业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观光、休闲、度假、体验等特旅游项目开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苏州园林、古城古镇古村落、博物馆、名人故居、特餐饮、山水林田湖草等地方特资源,打造苏式文化生活的名胜场景体验区、慢生活街区、特旅游廊道等全域旅游龙头产品。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村居民自愿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特资源,不得破坏乡村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美丽乡村、水美乡村、田园综合体建设有机结合,统筹项目规划,打造乡村旅游特品牌。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投资主体,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农村居民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依法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在坚持农地农用、严格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开发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旅游新业态。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开发工业旅游,打造工业旅游特品牌。
  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址、老厂房等,建设可供学习、娱乐、购物、休闲的综合体,推动工业旅游集发展。
  工业旅游应当提供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销售、休闲体验等综合配套服务。
  第三章 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旅游、交通运输、规划等有关部门,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集散、交通换乘、自驾旅游、旅游咨询、票务预订、互联网接入、休闲购物、安全救援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旅游集散地、景区等旅游者集中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公共卫生设施、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救助等公共服务设施。
  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应当为自驾旅游者提供食品供应、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