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6.29
【字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哈尔滨汽车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2年以上,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
故责任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发生变化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资质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等进行考核合格,期满前30日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可以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延续下一经营期的经营权。